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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制止侵害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

日期:2012-02-17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杨立新 阅读:240次 [字体: ] 背景色:        

 1.制止侵害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在现实生活中,制止侵害行为往往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有关联。在民事立法以及刑事立法中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立法意旨在于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以及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在实施防卫或避险行为中,自己被不法侵害行为或紧急危险致害时应怎样处理的规定。因此,法律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规定的出发点及着眼点,是放在防卫人或避险人的责任问题上,并没有放在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责任问题上。制止侵害行为的规定,正是民事立法为解决这一问题及与其相关的问题而创制的法律条文,合理地解决了不法侵害人或受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中,除了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防卫、避险的情况的情况外,防卫人或避险人为防止、制止国家、集体、他人的合理权益而使自己遭受损害,没有理由让他自己承担损失,而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以及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侵害人或由此而受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或予以适当补偿,
2.制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还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通过这些规定,分析无因管理和制止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制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有以下共同点:
第一,行为人都是既没有事先受委托,又没有相关法律义务的人,他们的行为都体现助人为乐的高尚精神,是应当提倡和鼓励的。
第二,行为人都是为维护他人的利益而不是自己的利益实施必要的行为,两者都具有为维护他人利益的相同的主观意志和行为目的。无因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为他人谋利益的;制止侵害的行为人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侵害行为所针对的人的利益损害,而采取制止侵害的行为,以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
第三,行为人都为此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身体的损害或财产的损失,并且最终可以用货币计算。无因管理与制止侵害行为的后果为两者都使自身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或者为人身权利的受害,或者为财产利益的损失。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损失,表现为管理所支出的必要的管理费用和在管理中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所受的损害是自己因制止侵害行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这些损害或者是因为侵权人的行为所致,或者是因为意外事件和自然原因所致。
以上共同点体现了两者在基本构成要件上的共同性。这些共同性表明,制止侵害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包含的范围更为广泛,而制止侵害行为是其中性质特殊的一种情形,需要特别加以规范。制止侵害行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
第一,制止侵害行为针对的是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侵害;对于假想的,或者没有发生侵害,则不能予以防止或制止。而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不以这种特定条件为必要要件。
第二,制止侵害行为的法律关系,多数具有三种主体,即制止侵害行为人、侵权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权人的制止侵害行为中,有制止侵害行为人和受益人。在一般无因管理制度中,只关注管理人和受益人两个主体,对侵权人这一主体一般不予过问。
第三,在后果上,制止侵害行为人的损失,主要是指因制止侵害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损失主要是指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和在管理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而制止侵害人在实施制止侵害行为中遭受人身损害,主要产生侵权人与行为人之间的侵权之债。
第四,承担责任的主体上,如果能够确定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才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而且是适当补偿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在无因管理中,要求受益人必须承担管理人为管理和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在管理、服务中受到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是一种直接和全部的责任。
从制止侵害行为的特殊性来看,最高法院此次作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用专门的条文对其加以特别的规范和调整,使之从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剥离出来,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分离出来进行专门调整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使受益人在特定的条件下,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对制止侵害行为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
1.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专门的规定,有利于这类纠纷的处理。使得见义勇为者在遭受人身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和救济。可以避免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适用法律混乱的问题。
2.受益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而且受益人其实也是遭受侵害的受害者,要求受益人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特定条件下,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是民法公平精神的要求。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受益人不予以补偿,对于制止侵害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要求受益人根据无因管理制度的要求,承担全部的责任,这对于同样是受害者的受益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即使按照让与请求权,受益人也无法真正实现其求偿权。
3.制止侵害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仅使特定的受益人受益,这种行为表现出的精神,还使整个社会受益。因此,在无法通过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充分、完全地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制止侵害行为人实施救济的情况下,除了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外,最根本的救济应当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即建立有效的社会综合救济机制对这类情况予以最终救济,甚至给予奖励。如建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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