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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诉讼案件中判据离婚的衡量标准探析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137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诉讼案件中判据离婚的衡量标准探析

作者:焦作解放区法院 张海峰 范红佳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同时列举了以下几种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公告失踪,另一方面提出离婚诉讼的,也应准予离婚。但是解放区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发现,由于大多数情形超越法律所列举的情形,如双方经常吵架、分居一年多尚未两年、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闪婚、因财产缘由离婚、因家庭成员关系离婚等,且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争执不下,一方当事人情绪较为激烈,无论判离与不离,均表示要上诉或者上访,案件存在较大信访隐患,法官也难以把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官也不敢轻易判决离与不离,因此,承办法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往往判决不予离婚。如笔者所在法院2011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案件有93起,其中属于第二次到法院起诉为66件占71%,第三次到法院起诉的5件占5%;判决或调解不予离婚的案件均16件,均为第一次起诉。但是,如此判决并不能真正挽救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反而有可能会导致双方的矛盾更加恶化,六个月后再次起诉,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还有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将感情确已破裂做为离婚诉讼的衡量标准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规定十分宽泛,实践中难以把握,并随着社会的发展更难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该衡量标准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感情破裂标准不科学

仅仅以感情破裂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并不科学。一个完整的婚姻关系应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内容,感情交流不能代表婚姻生活的全部。尤其是当前,随着社会的转型,经济压力的加大,夫妻之间往往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不能生活在一起,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愿意再生活在一起即便是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不判决离婚只能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给家庭带来更大的裂痕,给孩子带来不良影响,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夫妻感情的破裂不必然表示婚姻关系的破裂,或者有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是双方均希望离婚只是财产和孩子抚养方面达不成协议。故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未能完全反映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婚姻具有契约中的自由、平等和公平理念,其性质是合同,但又高于合同。因此在夫妻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意愿并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达到离婚标准,同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仔细沟通和调查,以达到公平合理,给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二)感情破裂标准难以把握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仅局外人难以判断,就是婚姻当事人也会存在不同的认知。法官处理离婚案件时,往往需要在较短的审理期限内对各种各样的夫妻感情做出准确判断,并以此决定婚姻关系的存亡,既不合乎实际,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同时,由于法官自身认识上的差异,同样的离婚案件,因不同法官的认知,从而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随意性较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有的当事人往往拿出既往判决来要求法官做出相同或相类似判决,有的则以信访为要挟要求法官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有的则以法官不懂的婚姻为由要求更换法官等等,这样以来极易导致司法不统一,判决不公现象的产生,并有可能激化矛盾。以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双方当事人感情基础良好,且孕育两个孩子,但是双方老人相互敌视,并唆使当事人离婚,双方当事人也因此经常吵架,后双方因南水北调拆迁索要安置房产生分歧,相互大大出手,一审判决不予离婚,为此,双方都以跳楼相威胁,要求重新做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房产。

(三)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列举僵化

我国《婚姻法》中列举出“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具体情形,目的就是增加离婚法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诉讼离婚的原因正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随着新情况的发生,现有的五种情形已不能全面反映离婚的具体原因。且即使发生了法律中所列举的五种情形,由于发生程度、具体情形、是否悔改难以准确定位,故也不能完全判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完善离婚诉讼法定标准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立法,综合定量判定离婚的标准。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者其它原因,综合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一方面,我国的婚姻并非完全以感情为基础,而是生活、经济、社会等综合因素为基础;另一方面,感情的好坏并非维持婚姻的惟一纽带,有的开始感情较好,生活一段时间则经常吵架;有的开始无感情基础后续感情培养较好;有的感情一直较好,但因其他琐事导致恶化;有的感情虽然不后准备离婚但是又在婚姻存续期间慢慢恢复等。因此,综合各种因素,仔细调查研究,判断“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婚姻关系中的内容,更有利于解决婚姻纠纷。

(二)充实情形,全面概括列举“婚姻关系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阶段,离婚理由是多种多样的,除了已有的五种情形外,有必要对当前主要的一些离婚理由加以总结整理,并予以增加,在立法中体现,具体如:1、双方持续分居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达一定期限的。2、婚后一方患有各种严重传染性疾病且久治不愈的,或婚前隐瞒生理缺陷、生理疾病久治不愈的。3、双方长期吵闹,曾达成离婚协议或提出离婚诉讼。4、一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5、一方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恶化,积怨成仇,波及夫妻反目,家庭正常共同生活无法维持等等。当然,法院在处理具体离婚纠纷时,要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所有情形,在某些情况下,虽然符合上述情形,但不准予离婚的处理结果对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更为有利的,法院可驳回离婚请求。

(三)成立专门合议庭,实行统一标准。

当前,离婚诉讼已经成为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以笔者所在的法院,离婚诉讼案件占到全部民事案件的27%,且由立案庭随机分配到不同承办人手中,而每名法官的调解率、结案率、判决离婚率均不同,尤其是相似类案件具体判决结果上也会存在不同,造成同样的案件判决结果却不一致的现象,甚至有可能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为解决此问题,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成立婚姻家庭合议庭,抽调经验丰富人员专门负责承办离婚诉讼,从而进一步提高离婚案件调解率,化解家庭纠纷,确保和谐稳定,并在离婚的判决标准上相对而言能够更为统一。

(四)设立离婚冷静期,减少当事人讼累。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一般来说,法官为稳妥起见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待当事人六个月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上都是以判决准予离婚为主。因为,经过六个月时间再次起诉,法官认为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但是这样做有草率之嫌,也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相当的讼累,不仅包括金钱、精力,还包括感情的再次伤害。因此,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设立离婚冷静期,自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开庭后,可规定一定期限的冷静期限,要求当事人在冷静期限内认真思考离婚的决定是否妥当,并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矛盾。如果在冷静期结束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求离婚,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依法判决离婚。

婚姻组成家庭,家庭构成社会的最基本元素,家庭的稳定代表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尽快修订完善判定离婚的标准和方法,促使婚姻家庭问题最大程度的和谐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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