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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亟待加强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186次 [字体: ] 背景色:        

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亟待加强

作者:内黄县人民法院 刘森

2011年中央电视台3·15节目报道出双汇瘦肉精事件,揭开了我国又一次食品安全危机,让广大人民群众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更加担心。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危机却成为了人们心头挥之不去的阴影——染色馒头、有毒大米、地沟油、毒奶粉等等让人谈之色变。尤其是此次震惊全国的双汇瘦肉精事件,虽然短时间内还没有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其影响却在短时间内很难消除。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又恰恰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但是每一次食品领域出现的问题都是事结案了,没有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很难摆脱“问题出现——有关部门介入——处罚当事人——冷静期——问题再出现”的恶性循环,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加强完善法律规制已经刻不容缓。

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中,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法律分布很广泛,主要集中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和刑法等领域。在众多调整这方面法律关系的法律中,刑法作为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最后手段,同时也是最为严厉罪据威慑的手段,在该领域的规定却少之又少。这也导致了目前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规制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罪名编排较为混乱。现行刑法自1997年颁行至今已历经八次修正,但对食品安全的规定却只有若干几条,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是食品安全监管者刑事责任的规定,涉及罪名主要有渎职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但是此次对瘦肉精事件审判过程中,对刘襄等几名主犯不是适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中的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法律定罪处罚的,而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并没有不妥,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罪名调整的客体被认为是食品卫生秩序,但是笔者认为食品安全调整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大都具有明知可能对不特定的公众造成危害而作为的故意,其危害的客体决定了此类罪名应当划分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中。

三、处罚范围偏窄。在暴利面前一些不法生产经营有毒有害原料者往往会选择铤而走险,对其处罚也是应当的,但是刑法仅仅规制生产销售领域显然是不够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产品的召回制度,对于那些故意不召回有食品隐患的生产者销售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动用刑法给予其严厉的制裁。此外鉴于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稍有不慎就会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所以笔者认为为了完善与食品安全的刑法条文,应当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持有型犯罪条款——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规制的对象是大量持有有毒有害食品,使得其有随时流入市场的危险的人。在这里仅仅涉及有毒有害的食品,对于大量持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小于有毒有害食品,而刑法又具有最后性和最严厉性,对于持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销售者,应当通过民事和行政手段来解决。

四、刑罚设置不合理。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提高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法定最高刑,但是同时也取消了罚金刑的有关具体规定,使得罚金刑的具体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修改之前的发条规定了以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订立的标准,是具体明确的,对于司法实践有着明确的指导意义。取消反而会增加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难度,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给罚金刑的判处带来一些不确定性。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条文中增加并处罚金刑的标准,或者由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指导案件的审理。

总之,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严重危害的食品安全,而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目前我国刑法对于这方面的调整相对较为薄弱,有待进一步加强立法,从而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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