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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界定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124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界定

作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刘峰

某甲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乙公司购买货车一部从事运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某甲按月支付购车款若干,车款付清前,乙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乙公司名下。后某甲在运输过程中肇事逃逸,造成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判处了刑罚,此时尚有五万元车款未到期支付。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同时符合其与保险公司所签第三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死者家属及伤者在未获赔偿的情况下将某甲和乙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过审理,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中“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由某甲单独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原告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因某甲无履行能力,原告方遂请求人民法院拍卖肇事车辆以期受偿,而乙公司则以某甲仍欠其购车款五万元且自己仍是该车所有权人为由,提出了收回该车或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经评估,该车残值不足五万元,尚不能满足所欠车款。  

在财产所有权诸项权能的行使人与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相一致的状态下,此类问题的处理并不复杂,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财产所有权的诸项权能相分离并由多个主体来行使的情况日益增多,由此而引发的多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本案即围绕在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相分离的状态下,因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该项财产应否作为法律关系的标的并对抗其他权能行使人这一问题,引发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的界定、赔偿请求权应否具有对抗物权的优先效力等讨论,笔者试从有关此案的现行法律制度上入手,探析有关高度危险作业致他人人身损害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中的两个现实问题,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提高。  

一、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中民事责任主体的界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内容界定的责任主体是“从事者”,但“从事者”的范围究竟是高度危险设施的直接支配人还是所有与其存在权能支配关系的人却没有了更为明确的指示,在实践中的各种观点看法不一,目前的主流观点是由直接支配人承担责任,未直接支配危险设施的其他权能人不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除因职务、身份关系之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以危险设施的所有权人和危险设施的直接支配人为共同的责任主体,理由如下:首先,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奉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也即在确定责任的承担时无需考虑“从事者”的主观意识是否存在过错,而只要其从事的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责任,将其以所有权人和直接支配人作为界定责任主体的界限,显然有以二者的主观意识作为判定责任归属的标准之嫌,使得无过错的归责标准在适用时过于狭隘,无益于对受害方利益的保护,违背了设置无过错归责原则正是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从事者既便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仍无法预防危害发生故仍需担责的初衷;其次,在高度危险设施的四项权能相分离并由不同主体行使的状态下,其诸项权能均针对的是该设施,也即均存在以设施作业受益的目的,失去了这些设施,无论其权能支配人还是其直接支配人,也均再无受益的可能,所以二者的利益基于同一标的,均应视作“从事者”,由二者来共同承担由其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确立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由利益产生责任”之理论基础;还有,现行的法律制度也未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以所有权人和权能行使人的不同而加以限制,且较之原有法规确定的范围更为广泛,比如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并未以危险设施的所有权内容来界定责任的承担者,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则将责任主体一概确定为“机动车一方”,这一文义上的修改凸显了立法者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扩展,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本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除因职务、雇佣关系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直接致害人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外,也无在财产所有权权能相分离状态下,因行使部分权能致人损害时其他权能行使人可以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更显现出最新的司法解释也倾向于不以权能的行使状态来作为判别责任主体标准的立法精神。  

二、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效力问题  

按照民法理论通说,人身损害赔偿属侵权之债,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客体是金钱债务,不直接针对物,所以在请求权的行使过程中一般均不能产生直接针对物的优先权。而上述案例则提出了债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债权是否一概后于物权受偿的问题。因权能分离状态下的此类情况可通过前项责任主体的界定观点加以解决,此处不再赘述,但若在高度危险设施上设置有限制物权时,此类情况又要如何处理呢?比如,某车辆设置了抵押物权,若该车肇事致人损害,在无其他履行保证的情况下,该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将优先保证担保物权人的受偿请求,还是优先保证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受偿请求呢?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属债权范畴,但在特殊的情况下,该债权应当优先于物权得以受偿。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现行《宪法》彰示了“以人为本”的精神,这是法治建设中的一大进步,而《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其基本精神在其他法律制度中均应得到有效的体现,在司法过程中亦应遵循其基本规则,因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应当毫无疑问地得到优先保障,以体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具有不可替代并不可恢复的价值; 第二,物权的优先效力并非针对其他一切权利,而仅在同一物本身存在数种权利的状态下才具有优先性,也即物权仅对于该物本身上并存的其他权利具有优先效力,比如,甲先将一车协议卖于乙后又卖于丙,并交付了丙,则该车上并存有乙对该车的债权和丙对该车的物权,此时才产生丙的物权优先于乙的债权之效力,所以,设置有物权内容的高度危险设施致人损害时,赔偿权利人针对该设施本身并不享有债权或物权,由此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与物权不具有可比性,更谈不上谁优先于谁的问题;第三,我国法律对此类问题虽无明确的规定,但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赔偿请求权利人的损害赔偿内容具有紧迫性、弱势性、补偿性,从实质上来讲,赔偿金额无论多少,都不可能将权利人遭受的精神、肉体伤害给予完全弥补,如果仅将其作为一般的债权而不赋予其优先权的话,将大大增加权利人的受偿风险,不仅给致害者逃避责任创造了可乘之机,甚至于受害人急需的医治费用亦有可能无法得到满足,所以较之其他债权或物权而言,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值得予以优先保护,以最大限度地安抚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由此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害,彰显法律的人性化一面。第四,在各国的立法体例中,赋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的制度也不乏枚举,其中尤以意大利民法规定的范围为广,包括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等等,而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状态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提高到了一定的层次,但无优先保证的这些内容能够真正得以实现是难以想象的,所以赋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优先效力的制度不仅可以减轻这一弱势群体因遭受损害不能得以有效保护所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更能体现出我国法律在人权保护方面较之西方法律更为优越的一面,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实有确立之必要性,亦有成熟的立法成果可供借鉴。  

综上所述,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以通过危险设施的运作来谋取利益的权能支配者为标准进行界定,而不应简单地以直接支配人作为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作出了与此观点不同的规定,但依照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则,在实践中亦应尊重新法的立法本意;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性问题,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未加以确立,使之暂不能成为司法过程中的依据,但现实存在的这些问题却在提示我们有必要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并应在相关立法程序中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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