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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70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作者:歙县人民法院 姚侠

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迈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试探性的第一步,到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再到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行为法》,以及分散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公民法律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加强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科学性,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健全我国法律的人权保护制度,促进人的全面健康发展,有极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然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毕竟只有较短暂的历史,还是一种新兴事物,再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有很大的复杂性,立法中难免存在一些缺陷,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难以适应现代生活的发展需求。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随着司法实践中一些颇有影响的精神损害索赔案的出现,理论界与实务界要求建立并完善该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数额问题,其确定原则和评算方法至今尚未形成众所普遍认可的客观的、统一的标准。本文即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数额问题作为研究对象,从其概念、功能、特点着手,同时借鉴域外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及方法,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化提出一些探讨性意见,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尽微薄之力。

一、立法现状描述

首先,立法过于分散,且称谓各异。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而且由于立法者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理解,现行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也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赔偿解释》、《国家赔偿法》称为“抚慰金”;而我国首次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称之为“安抚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称之为“赔偿金”。面对我国法律中的诸多称谓,通说认为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有的学者就提出,“抚慰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二者从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抚慰金只能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无法体现其惩罚、教育功能,“不如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更为合适”。混乱的称谓,从某种程度上也严重影响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

其次,规则不明,内容不一。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做出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尽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列举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因素,但也只是原则性规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操作。例如对于如何评判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界定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严重与否,《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均没有予以说明,这无疑是将难题留给了司法实践。

最后,我国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3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残疾或死亡造成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书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后,先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第9条实际上已经被废止。诚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这种解释是正确的,然而在短短两年时间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却出现了较大的差异,极容易引起人民认识上的混乱,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

由于缺少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上也十分混乱。如福建市对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在5万元到10万元之间;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不能超过5万元,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遭受侵害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是5万元”。两市在经济发达程度相似,消费水平相似的情况下,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

二、原因分析

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很大原因是由于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起步比较晚,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涉足的内容非常有限,而且在很长的时间内,民法学者们一直坚持人格非商品化的观点,反对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民法通则》也仅仅是以推定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理论界的一大进步,虽然就赔偿主体、客体、赔偿金的方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但过于原则的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使司法实践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外,分散的立法、对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尚无权威定义,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由于缺乏立法上的统一规定,各地方完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所做出的具体规定,也使得我国各个地方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司法难以统一。而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叫价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出现这种局面,一方面是受害人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清楚,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法官的判决虽然不会完全依据其提出的诉讼标的,但也不会相差太多的现实。这一切都由于现实中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判例可以参考而造成的。

没有相对可靠地计算依据,来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可操作性,这个实际的问题,也是影响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症结之所在。随着维护权利人精神价值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成为民法中人身权、人格保护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定原则和评算方法,具有毋庸置疑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我国对该制度的探索较晚,并不表示我们可以时时以此为借口,对一切问题采取“和稀泥”的态度。纵观世界各国的评算标准,虽然不一定科学合理,不一定适用我国,但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建立适合于我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三、完善的路径和方法

1、建立适合国情的确定原则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是判定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出发点和依据所在,这直接关系到能否保护受害人的相关权益,在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仍不健全的情况下,建立适合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无疑会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活力。

借鉴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的探索,结合我国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成果,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提出以下几个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适用原则:

(1)抚慰为主、必要加处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补偿,用物质手段克服其一定的精神痛苦,来达到填补或抚慰受害人所丧失的精神利益的目的。金钱只是手段,抚慰才是目的,因此法官所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达到足以抚慰受害人的程度。对于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或者损害轻微的,则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责任方式,可以责令侵害人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

必要加处原则相当于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惩罚、教育功能所决定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般民事责任方式和民事制裁方式都应同样适用于精神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若采用相当的经济补偿原则不足以惩罚侵害人的案件,就可以突破相当经济补偿原则,适当地提高赔偿数额,这样不但能使侵害人在经济上受到了损失,还能在法律上达到惩前毖后的教育目的。当然,必要加处原则的适用不能是随心所欲的,必须符合必要情由和确当限度,既对侵害人进行经济惩罚,又要做到合法合理,由此可见,这一原则和相当的经济补偿原则的精神并不冲突,是互为补充的。

(2)有限的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此原则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实践经验,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赔偿数额进行增减,以确定一个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特点和该类案件的差异性决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很大主观性,缺乏客观的标准而难以确定,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时的一些参考标准,“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是比较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的”,法官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注意一下两点:首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本前提,必须有法律依据;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度的,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毫无限度的权力是可怕的,畸高畸低的赔偿数额都是不可取的,也是违背司法公平的。

(3)综合因素原则

所谓综合因素原则,是指法官应当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的评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虽然无形的精神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准确评定数额,无法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但是要正确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仅凭一两种因素就决定,必须综合评判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必要因素和参考因素。

必要因素,即评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及其他必须考虑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种因素:侵害人的过错及程度;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即侵权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等情节;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公民平均生活水平和经济状况;当事人双方的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等。

参考因素,是指根据法律原则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和法官灵活掌握、酌情参考的相关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一是当事人的主体类型,若是企业法人、知名人士、政府官员等主体侵害他人的精神利益,其损害后果往往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可适当增加赔偿数额;二是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及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侵权人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认错、致歉、纠正,更容易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利于受诉法院的调解工作,减少赔偿数额。

司法实践中,应该以必要因素或法定因素为主,考虑酌定因素或参考因素为辅,两者缺一不可。

(4)适当限制原则

适当限制原则,包括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法定性;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则要受到社会经济条件等多个方面的影响,不宜过高或者过低。

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在受到哪些侵害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做出的了规定,即四类人格权利,但应注意的是,该《解释》第8条中规定的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严重后果”的界定,即是适当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关键之处。有学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种情形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一是侵害行为是否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二是是否造成被害人精神障碍;三是是否致人肉体伤残或死亡;四是是否给受害人带来单纯的精神痛苦。

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非机械化的划分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而是要求法官在综合考虑了侵权人、受害人以及各种客观情况等因素来适当地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金钱补偿作为抚慰受害人的手段,一味的追求高额赔偿是不可取的,法律也不应该支持那些希望借由精神损害赔偿而发财的错误想法。但是,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数额极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受害人仅仅索赔1元,这不但难以填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无法实现惩罚侵害人,教育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因而是不可取的。

2、建立适合国情的评算方法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没有对评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方法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仍对这一问题做了深入而有益的探索,提出了许多新的观点和思路,对我国司法实践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基于精神损害的非物质性,单纯依靠一种计算方法很难准确的评算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特别是寄希望于列出一个具体公式来计算赔偿,更是难以实现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仅仅采用一种方法来评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而是综合运用多种评算方法,不同的案情,所采用的评算方法亦不相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综合采取参照赔偿法、法定酌定赔偿法和区分不同损害赔偿法三种方法,进行综合评算,也可以称之为综合赔偿法。

(1)参照赔偿法

采用参照赔偿法,就是应当参照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已经做出的明确规定来评算,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中,《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模糊,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国家赔偿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尽管其规定不尽相同,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酌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比较来说,《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些,应当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

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已经审判过的比较典型的案例的判决,也可以作为法官评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参考标准,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典型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是毋庸置疑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2)法官酌定赔偿法

法官酌定赔偿法,适合于纯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赔偿的评算,即法官先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然后按照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因素,依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评算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都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它能够使赔偿金数额的评算更加灵活。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立法的缺陷和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不同法院法官在审理相同或是相似案件时,却会做出差异较大的判决,这就要求法官们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法官业务水平和各方面的素质,确保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能趋于一致,形成正确的审判观念和审判习惯。

另外,在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评算赔偿金数额时,应该走出以下误区:认为“有法可依时,法官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这种绝对化的观点,只能适用于非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的问题上,只凭“有法可依”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无法准确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依靠法官以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出发点,以崇高的社会正义感和深厚的法律素养为基石,正确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恰当的选择案件适用的法律,才能妥当的评算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3)区分不同损害赔偿法

这个方法是区别归类精神损害赔偿中不同人格利益因素的损害,依据其各自的特点,确定不同的计算法则,在评算具体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按照已经分类的不同精神损害来分别确定其赔偿数额,这种方法可以有效地克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产生的弊端。对精神的损害可以分为侵害物质性的人身权的精神损害、侵害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和侵害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评算方法也应不同,因此,笔者针对不同类别的精神损害,归纳出以下不同的赔偿金评算方法:

第一类,针对侵害物质性的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方法。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可谓纷繁复杂,包括有《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各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各不相同,根据不同的规定则会出现完全不同的结论,甚至经常出现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倒挂现象,即同一案件中残疾赔偿金远远高于死亡赔偿金,这是极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统一协调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认识,克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是十分有必要的。

笔者建议参照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人身伤亡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分为“收入损失”和“安抚费”两部分。对伤残者来说,收入损失,即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应该计算到70岁。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对死亡者来说,收入损失的即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也应计算到70岁。其计算公式是,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其中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安抚费”就是对残疾者和死者遗嘱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是真正意义的精神损害赔偿。确定安抚费时应根据伤势轻重、残废程度给死者亲属造成的悲痛情况、并考虑年龄、职业等各种因素一次性赔偿。不能将伤亡赔偿金与“安抚费”混为一谈,应该严格区分开来。

在具体审判中,应该先判决给予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者的收入损失费,再判决赔付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安抚费”),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残疾者的补助费和死者生前的损失费按照省城镇居民的或农民人居平均生活水平10倍到20倍之间计算。

第二类,侵害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目前《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它们都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在对这类诉讼中赔偿金的评算还是主要依靠《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提出的六因素法: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司法实践中,可以先按照当地的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限额,将其分成低、中、高三类不同的档次,然后根据以上六个因素在相应的档次内浮动,最后来确定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具体操作方法为: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比较严重,或者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较大,或侵害手段恶劣等,则属于较高的赔偿档次;反之,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较轻,或侵权人只是出于过失,则属于较低的赔偿档次;介于两者之间的,则属于中等的赔偿档次。在确定了赔偿档次后,便可以斟酌其他因素最终确定具体数额。

另外,在评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总额时,必须注意一下几个问题:首先是在一个侵害人的数个行为侵害到同一权利的情形时,应该将其视为一个侵权行为评算赔偿金数额,若是一个侵害人的数个行为侵害了数项权利时,则分别计算,综合评算赔偿金总额;再者,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数项权利时,则以其所侵害的主要权利为准,将侵害其他权利的事实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适量提高其赔偿金总额。

第三类,侵害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日本是最先将财产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国家,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对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重大者,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不仅是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科技发展、法律完善的需要”。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特定财产权受到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由于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没有前两类情形那样长久和深痛,后果也没有那么严重,因此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可以控制在万元之内,除非出现给受害人造成了永久而深痛的精神痛苦的特殊情况,则不允许达到万元之上。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课题,关系到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新分支,其所具有的填补受害人损害、抚慰受害人痛苦以及惩罚、教育侵害人的功能,对维护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精神利益有重要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同时也是难点、焦点问题。不可否认,在难以采用物理方法对精神损害进行精确的测量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是难以确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建立一个客观、具体而统一的赔偿原则和确定方法是不可能的。法官应结合各方面的影响因素,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恰当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我们必须结合我国的司法现实,借鉴其他国家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完善我国立法,尽快建立适合我国且为大众所普遍认可的、客观、统一的标准,实现司法的公平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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