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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生产环境恶劣职工有权要求改善劳动条件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单位生产环境恶劣职工有权要求改善劳动条件

作者:西峡县人民法院 王玉信

【案情】

范某等人是某渔具制造厂职工,在参加工作的一年多时间里,多次要求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范某等人的车间温度很高,职工热不可耐,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消暑措施,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范某等人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条件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调查,用人单位是一家私营企业,范某等人所在车间只有90平方米,采用全封闭作业,职工的操作台有40多张,室内温度常常高达摄氏39度。用人单位从未向职工提供过防暑降温饮料,也没有采取降温措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经调解,用人单位违反了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经调解,用人单位同意在一周内为车间安装空调机,并每天向职工提供冷饮一次,范某等人表示同意。

【评析】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合法的。

首先。用人单位依法应向职工提供适应的劳动条件。《劳动法》第 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必要条件,而且还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条件,这是从法律角度对劳动力使用者规定的义务,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执行。

其次,用人单位采取全封闭作业,没有具体的通风降温措施违反了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相关要求。《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21条规定,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摄氏33度的时候,应该采取降温措施;低于摄氏5度的时候,应该设置取暖设备。后来国务院又规定高于摄氏32度的时候,就应该采取降温措施。本案用人单位的车间采取全封闭操作,致使室内温度高达39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室内温度高于摄氏32度就应该采取降温措施的规定,用人单位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顾职工的多次要求,不采取具体的降温措施而让职工长期在高温状态下工作违反了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用人单位为车间安装空调机的裁决有利于改善车间的通风设施,又利于降低温度,是必要和正确的。

再次,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也是违法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27条规定,在高温条件下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盐汽水等清凉饮料。这里的高温是指在摄氏32度以上,本案用人单位的车间室内温度长期高达摄氏39度,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发放过任何劳动保护用品,也没有按规定向职工提供降温饮料,这些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职工的要求是合理的。

第四,用人单位以缺乏资金为由来抗辩其没有依法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是站不住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条件,只要用人单位进行生产,就必须依法提供合法的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是其生产、经营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事后补救的选择性规定,更不能以没有资金为借口来抗辩职工要求其依法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的理由,由此可见,本案用人单位的作法是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合法的,有力地维持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启示】

本案的用人单位是一家私营企业,在目前私营企业普遍存在劳动条件差、劳动强度大和劳动保护设施不齐备的问题,许多重大事故均发生在这些企业里。因此,加大对私营企业的劳动监察力度,着力监察,促使私营企业积极注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改善和保护,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私营企业等用人单位也要树立劳动安全卫生意识,努力改善工作条件,不能只顾利润,不顾职工的生命健康,否则是违法的,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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