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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农民工从建房工地摔下致残,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39次 [字体: ] 背景色:        

农民工从建房工地摔下致残,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晓峰

案例:2010年春,居住在西峡县城关镇某村的王大喜拆除了自己的旧房,欲新建为三层楼房,其为了节省工钱,与丁晋的个人施工队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丁晋承包施工建房,房主王大喜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丁晋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房主王大喜不承担任何责任。丁晋随即雇请农民工马康等人到工地进行施工。丁晋与马康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施工中马康的安全责任自负,丁晋不承担责任。建房过程后,马康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慎从高空上摔下多处受伤并致5级伤残,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何人承担?应如何赔偿?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马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雇主丁晋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王大喜将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丁晋承建,其应与丁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丁晋赔偿马康各项费用共计8.5万余元;被告王大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 析

1、马康要求丁晋赔偿,丁晋持马康的安全责任自负的协议,拒绝进行赔偿,丁晋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雇主对雇员的受损害结果均承担无过错责任。丁晋与马康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了雇员的安全责任自负,但雇员受伤后,雇主并不能被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丁晋与马康签订的安全由施工人员自负的约定,与法相悖,属于无效约定,丁晋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康作为丁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丁晋应承担赔偿责任。

2、房主王大喜与丁晋签订的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丁晋承担责任,王大喜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依据上述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安全的义务,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王大喜明知承包人丁晋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仍将房屋建设发包给丁晋承建,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丁晋具有共同的过错。王大喜与丁晋签订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丁晋承担责任,王大喜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无效约定,依法王大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需要说明的问题,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任何情况下的损害都应承担完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康系长期从事该行业的成年人,应具备专业的施工常识。其受雇后,在施工的现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在施工中却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违规作业,导致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受害人马康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雇主、发包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马康应承担30%的责任,雇主丁晋承担70%为宜。法院以此原则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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