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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试论精神损害的认定及赔偿

日期:2015-03-1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1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论精神损害的认定及赔偿

作者:河南省长垣县法院 夏廷堂

精神损害,是指侵害行为给他人造成肉体的损害以外的精神打击和创伤,是公民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在精神上产生的损害后果,这种后果既包括尊严、威信的下降,也包括基于一定的心理作用产生的精神痛苦和不安。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损失,但精神损失比物质失更加痛苦难愈。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精神上遭到痛苦,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通过财产赔偿或采取非财产性的方式给予救济和保护。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大幅度上升,其数量之多,情况复杂,操作难度大,索赔者往往大开尊口,屡屡开出天价,还有的当事人不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都在诉讼请求是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有的片面认为精神损失就是经济赔偿。如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社会上不仅是广泛关注的热门话题,而司法界也是一个急待梳理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此,笔者试图就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及有关赔偿问题谈一点看法,希望同仁们予以指教。

对精神损害事实如何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确提出, 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由此可见人格权利是否遭受非法侵害,这是确认精神损害事实的重要前提,人格权利是公民尊严的表现,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公民有权要求社会公众对自己的人格作如实、公正的评价,和不受丑化、侮辱、诽谤等侵害。这种精神利益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由于其多样性、复杂性,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从侵权行为是否非法,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来判断是否存在精神利益损害。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认定。首先,侵权人要有歪曲、捏造侮辱、贬损、丑化、诽谤等违法侵权行为。其次是该行为在客观上并产生了有损害他人精神利益的不良后果。对这些方面我们可以通过损害对象本身的自然反应和外部表现验证,如公民因受侮辱精神失常、或致伤、致残、致死等。另一方面还可以依据社会对被侵害的客体状况验证,如对名誉权、肖像权及荣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贬低,周围公众对受害人的非议、嘲笑、歧视、排斥、不信认等,这些可以通过调查核定而作为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的佐证。其三是要有主观过错,既故意或过失。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构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可归责的意思状态,包括有责任能力和主观有过错,并须有非法性的行为,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根据现代民事责任原则已转向无过错的趋势,《民法通则》也并未规定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为辅。如一未婚学生,在激烈运动后下体流血不止,教师和同志将其送到医院急诊室治疗,某医生未曾作妊娠检查,即诊断为“不完全流产”,造成了严惩的不良影响。事后经严格复查,确诊为“功能性子宫出血”,排除了怀孕的可能。某医生虽非故意,但这种严重过失,已给该女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我们可以从精神利益的存在,致害行为指向及精神冲突、精神损害后果几个方面来综合考虑。

受害人在什么情况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是我国完善公民人格权司法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按照其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它人格权利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如宣扬别人婚恋生活,在新婚夫妻房间安装监视设备,私自拆开他人信件了解他人的秘密等都属于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3、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4、监护权受到侵害引起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这些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和其它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如果没有其他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赔偿精神损害,否则就会丧失请求权。《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在精神赔偿中应承担的哪些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中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安慰和惩罚三种功能。经济赔偿固然是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唯一的手段,适用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同样具有对精神损害的安抚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在处理一些社会影响不大,受害人损害程度不严重的案件,应采取让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对此,《解释》第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因侵害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因侵权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此可以看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的,受害人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后果的情况,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以下五种责任;一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二是要求侵权人恢复名誉;三是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四是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五是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精神损失费。在致残疾的案件中,精神抚慰金叫残疾赔偿金,在致人死亡案件中,精神抚慰金叫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应该怎样赔偿。

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象刑事伤害容易鉴定,可以逐级分等,逐等界额,精神损害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赔偿数额标准难以具体量化。因此,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没有作出一个最高的或最低的限额,只原则性的规定了应综合考虑的六种因素。人的精神损失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即使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技术上计算的困难,一直制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实施。我国学者在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意义时,也断言精神权利无法计算物质与精神,二者在性质上无法等同,在数量上无法换算和折合,并提醒人们企求对精神损害的补偿额能象对财产损害的赔偿额那样去寻找一种精确的损失额之计算方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精神损害应该是权利主体受到侵害后战胜伤痛、恢复正常的精神生活状态所需要的费用这一前提。有的学者提出对人格权侵害额,是年精神生活费(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标准)与精神恢复时间之积。这一设计极具有参孝价值,但在技术处理上尚不熟。随着精神利益日益被人们所重视,随着其理论和实践日益丰富,赔偿额的确立自然会到渠成。

目前,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无法用金钱的多少加以衡量,但也不是高不可及,奥不可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从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行为、侵害方式及场合、后果等诸多因素上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规定,这样使精神赔偿摆脱了雾中观花,无价可估的困扰,为防止或减少乱要价、乱估价、乱砍价,维护法律的尊严,提供了重要保障。目前在确立赔偿额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精神损害的构成不需要区分故意和过失,但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在确定损害赔偿方面却有重要意义;一是主观恶性程度直接影响精神状态的恢复;二是精神损害的程度往往与行为人过错程度紧密相关,如过错大小,过错时间的长短、过错情节、手段的恶劣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如有些情况是侵权人出于主观故意、有意侵害他人人权,其侵权行为严重恶劣;有些情况,侵权人过错小或主观上并非故意,而其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侵犯他人的结果,这样前者应多赔,后者就可以少赔。2、要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如为了丑化或侮辱他人人格、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公开在大庭广众之中撕破女公民的内衣、向受害人身泼粪便,或以散发传单、贴小字报等以书面形式到处宣传他人隐私、损害他人人格,丑化、侮辱、诽谤他人,给受害人造成了大范围的负面影响,对这样手段卑鄙,行为十分野道放荡,影响恶劣民愤极大后果严重侵权行为,在确定其精神损害的数额时理应按重量级对待,不能轻饶。对于公民的邻里、亲属、同事、顾客与服务人员因口角纠纷,相互进行一般性辱骂贬损的行为,或有人在日记中写下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但从未公开,也未造成不良后果对这些轻微的侵权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不应无限上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要考虑侵权行为的程度后果。这种损害程度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构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有时还要通过必要的科学鉴定,受害重就多赔,反之就少赔。这样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经济制裁,促使其从错误中吸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4、要考虑侵权人的经济支付能力与获利情况。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考虑侵害人经济经济状况与支付能力主要是从惩罚性和能否执行的角度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像美国拳王泰森伤害华盛顿小姐案,虽然泰森受到刑事制裁,但精神赔偿如果只赔一、二千美元,对家财万贯的泰森来说是九牛一毛,无疑起不到惩罚和抚慰作用。相反,如果数额过高,不考虑侵害人的支付能力,而妄加判决,结果,侵权人无力赔偿,法院无法执行,这样受害人支出了过高的诉讼费用,使受伤的心灵不但得不到安慰,反而会加重其心理负担。受害人得不偿失,受惠也无从谈起,法律也就无尊严可言。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各个地区之间存在差异。如沿海地区和内陆之间,东部与西部之间,经济现状悬殊很大,搞一刀切难免行不通。因此,我们在确定赔偿额时必须结合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灵活掌握。 除此之外,侵权人在侵权时是否获利也应该予以考虑,侵权人如肖像权损害案件,侵权人非法使用受害人的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其获得额就是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额即可得利益额。这样,通过对获利情况的考虑,有利于正确合理地确定赔偿额。5、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特别定的精神损害总是与周围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相应的物价、工资、收入等直接决定赔偿额。象盗窃罪的经济起点,在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不一致,这是同一道理的。6、要考虑受害人的个体价值。一是针相对应的文体层次,思想意识和法制观念。不同的文化层次主体要求有不同的名誉损害赔偿,如两名大学教授之间的名誉损害赔偿会运大于两位农民之间的名誉损害赔偿;不同时代、不同层次的思想意识和法律观念,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具有截然不同的尺度。7、要考虑加害人的制裁情况。由于精神利益受到民法、刑法及行政法等种保护。对同一损害事实,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司法机关有权决定适用何种法律手段。在对加害人采取了物质赔偿以外的法律手段后,对其损害赔偿可相对减轻,如对侵权人既打又罚,这样罚应尽量从轻一些。相反,如果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仅采取单一的赔偿方式则要比采取多种法律手段赔偿额要高。8、要考虑加害人的事后态度。由于精神伤害是一种特殊的伤害,主要表现为感情的创伤、精神的痛苦,加害人如能迷途知反,积极消除影响,主动赔礼道歉,争得了被害人的理解、谅解,这样,既可尽快缓解受害人的痛苦,减轻损害,受害人也可能主动放弃或降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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