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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专栏简介

侵权损害赔偿专题主要由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负责。侵权损害赔偿律师团队集合了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工伤赔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领域的专家型律师,业务范围涉及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触电事故、学生伤害、雇工损害、动物致害、产品责任、高空坠物、环境污染、相邻纠纷、共同侵权等各领域。具体如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致害损害赔偿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 医疗费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举证责任规则
    日期:2013-06-11 点击:221次

    医疗费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举证责任规则 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医药费,即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费用、透视费、彩超费等。治疗费,即受害人接受治疗所需的各种费用,如换药、注射、理疗、手术、整容等费用。住院费,即受害人住院治疗所需支出的费用。其他医疗费用,如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器官移植所需的费用等。

  • 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解析
    日期:2013-06-11 点击:2007次

    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解析 公共构筑物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基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性质,其大多是所有权属于国家,但管理权属于特定机关进行管理,如公路局对公路的管理,因此,管理人承担公共构筑物致人损害的人身赔偿责任是最常见的。

  • 关于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协调的规定
    日期:2013-06-11 点击:602次

    关于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协调的规定伤事故责任与雇佣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比较相似,但二者有两点区别:第一,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自己伤亡,而非他人伤亡,这是区别这两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原则界限。第二,在执行职务的要求上,工伤事故的构成要求明显比雇用人对外赔偿责任的要求为低;雇用人对外的替代赔偿责任要求受雇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他人以损害,非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害他人,不构成此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也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这也是执行职务,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

  • 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
    日期:2013-06-11 点击:12656次

    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 既然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受害雇员可以向任何一方、数方或全体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请求方都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内部还存在一个责任份额的问题,对此份额的确定应当以各方对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来决定。

  • 关于雇佣关系中雇主责任的相关法律解析
    日期:2013-06-11 点击:950次

    雇主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对于保护雇主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不利。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雇主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容易养成雇员的怠惰等恶劣习惯,使雇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现行立法没有矛盾,在审判实践中即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出判决。

  • 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日期:2013-06-11 点击:391次

    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

  • 人身损害赔偿共同侵权中的部分免责
    日期:2013-06-11 点击:364次

    人身损害赔偿共同侵权中的部分免责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权。如果只有其中一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在理论上就被认为起诉的共同诉讼人不适格。

  •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日期:2013-06-11 点击:275次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的构成要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 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日期:2013-06-11 点击:223次

    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条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如果被告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免责,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不在被告的举证义务范围之内。

  • 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日期:2013-06-11 点击:208次

    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共同过错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确认这种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保障,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难以确定,或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获得全部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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