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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收条是否合法的认定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收条是否合法的认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焦会玲

基本案情

原告武玲治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偃师市寇店镇修路工程。我带领施工队为其打路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称工资年底结清。后我多次讨要未果。至今,被告仍欠我22150元未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余款221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铁军辩称:原告称我欠其22150元,数额不正确。我只欠原告12150元。我共支付给原告四次款,分别为4000元、5000元、12580元、10000元,原告只说了前三项,扣除另一笔10000元的还款,我只欠原告12150元,因为被告承包的款项尚未结清,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

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包偃师市寇店镇修路工程。原告带领施工队为其打路施工。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结清原告的工资款。2008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 到五龙修路款44000元(肆万肆仟元正) 铁军 2008年10月30号”。被告分三次还款分别为4000元、5000元、12850元,原告给被告打的有收条。双方对该三笔还款数额无异议。对于另一笔10000元的还款,双方对还款的时间有分歧,该收条内容为:“2010年5月25日 今取修路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 武玲治”。其中的时间为被告所写。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2008年10月30日前取的,算账时原告要求将收条抽走,被告以理由推脱,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再索要收条,该收条上的日期“2010年5月25号”系被告后来私自书写上去的。该10000元不应从总欠款44000元中扣除。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2008年10月30日后还的,因为原告未加日期,所以被告在收条上写了日期“2010年5月25号”,该10000元应当从总欠款44000元中扣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2850元的收条上面的日期“2010.9.20”也是被告后来书写上去的。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可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考虑后放弃申请。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至2008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44000元,后被告还款21850元,尚欠原告221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无异议,但是我只欠原告12150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4张,证明自2008年10月30日后分四次还款给原告,分别为4000元、5000元、12850元、10000元,扣除该四笔还款,只欠原告1215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还款数额为4000元、5000元、12850元的收到条无异议,还款数额为10000元的收到条系2008年10月30日前打的,不应从总欠款数额44000元中扣除,上面的时间“2010年5月25号”系被告后来加上去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2850元的收条上面的日期“2010.9.20”也是被告后来添上去的。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偃庞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被告吕铁军归还原告武玲治121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武玲治承担150元,被告吕铁军承担200元。

裁判理由

偃师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吕铁军欠原告武玲治修路款44000元,有欠条为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吕铁军分三次还款4000元、5000元、12850元,有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10000元数额的还款系2008年10月30日前还的还是之后还的,双方有分歧,被告提供收条证明该10000元是2008年10月30日后还得,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2008年10月30日前还的,但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武玲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认定为该10000元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案例注解

该案在处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于还款的数额,被告提供了四张条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对于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由原告进行质证后由法院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收条时间落款是2010年5月25日,被告提供收条证明该10000元是2008年10月30日后还的是很显然的,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2008年10月30日前还的,但对条据的真实性除了时间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可,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支持被告的主张,认定为该10000元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也规定了: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4000元,提供的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44000元整,双方无争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毫无疑问可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执在还款数额中,其中被告每次还款原告均出具有收条,对其中的三次收条,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也已经扣除,对于以下这张收条“2010年5月25日 今取修路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 武玲治”。双方存在极大分歧,因为这张收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时间却是被告填上去的,并且是写在收条的右上方边缘,而通常人们书写条据(收条或欠条)的习惯,时间是落款在名字的下方,也就是条据的右下方,所以对此条据的认定与否,在审理中也存在着分歧。

第二种意见为:被告提供了四张条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是在其所提供的证据有暇疵的情况下,也就是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应当由提供证据一方也就是由被告一方对有暇疵的证据进行完善,以达到证明自己主张的目的,否则就是其举证不力,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10000元的收条不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故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本案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已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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