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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

日期:2022-06-2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

简要案情

某日,李某某报警称其在家中被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王某某殴打。某区公安分局接警后,立即开展初查工作。经查证,为消除秋冬季消防隐患,街道办事处集中开展清理活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前期已多次要求李某某对其存放在公共区的物品进行清理,但均无果。后街道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再次前往李某某家中开展清理工作,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抢清理物品过程中升级为肢体冲突,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区公安分局以李某某报警事项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李某某不服该决定,遂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结论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开展工作,并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内容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复议决定。

案例评析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该复函是国务院对行政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中遇到的特殊主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殊行为的答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失效,后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该复函并未废止。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构成犯罪的,仍需承担刑事责任。

2.如何认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产生的侵权行为?

根据复函规定,只有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才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但如何认定侵权行为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是从主体上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担任行政管理工作,行使行政职权或是经行政机关授权,代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工作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复函中将主体身份限定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将其任意扩大到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是从行为上看,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点:(1)从时间、空间上来讲,不仅包括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也应当包括根据有关规定的其他时间或相关场所;(2)从目的上来讲,应当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3)从关联性上来讲,虽然侵权行为表面上符合治安违法的构成要件,但其应与执行职务联系紧密。

上述原则只是对于执行职务中侵权行为的基本判断标准,在警情处置过程中,还需结合具体情形综合分析。

具体到本案而言,争议焦点即为李某某指控的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结合上述认定标准,王某某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行政机关主体身份,其在工作时间对李某某院内堆放的易燃物品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对其殴打,主观上应当推定其具有殴打的故意,但殴打行为与执行职务行为密切相关,且追求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故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产生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调整范围。据此,区公安分局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来源:法制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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