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初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2日,初某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李某,李某为初某出具收款条。6月15日,李某将1万元存入农业公司,并取得农业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收到初某现金1万元,借入经办人为李某。初某持收款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初某据以起诉的收款条只能证实李某收到初某交付的1万元。李某提交的借据为农业公司对外出具的制式借据,其时间与初某提交的收款条时间相距不远,可以证明初某交付给李某的1万元存入了农业公司。同时,初某认可自身手中掌握时间在先的由农业公司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与本案借据高度类似,可见初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不止一次钱款往来。综合分析来看,本案中初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初某与李某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驳回初某的诉讼请求。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关系包含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合意,即款项交付的原因必须是双方认可的借贷行为,这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首要前提;二是款项交付,即双方应实际交付了合意中确定的金额,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数额的审查,已经有可遵循的一般规则,但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没有统一标准。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审查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确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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