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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未办理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日期:2022-06-15 来源:- 作者:-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未办理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中原银行诉福建实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会同时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实践中应当如何考量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否有利率保护上限?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却因无法定登记机构导致无法办理登记,该出质效力应如何认定?以下,我们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 949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原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实达公司)、景某孚、北京昂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昂展公司)、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兴飞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0日,中原银行与西部信托公司签订《西部信托-实达集团1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中原银行委托西部信托公司向福建实达公司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亿元整,信托总期限为12个月。12月20日,西部信托公司与福建实达公司签订《西部信托-实达集团1号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西部信托公司依据与中原银行签订的信托合同,将中原银行交付的信托资金向福建实达公司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为2亿元,固定利率年利率6.65%,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2019年12月2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的1.5倍,下同)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直至贷款利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违反任何一项合同义务,应当支付其行为涉及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景某孚、深圳兴飞公司及北京昂展公司分别为福建实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福建实达公司以其持有的深圳兴飞公司30%的股权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8年12月20日,西部信托公司与福建实达公司签订《西部信托-实达集团1号单一资金信托权利质押协议》,福建实达公司以其持有的深圳南山金融科技双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南山基金)49.703%的基金份额(对应实际交付出资额为4970.30万元)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12月24-25日,中原银行向西部信托公司转账2亿元,西部信托公司全部转账给福建实达公司。

2020年1月2日,中原银行与西部信托公司、西部信托公司与福建实达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资金信托合同的信托期限和贷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24日,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4日(含)至2020年6月24日(不含)贷款固定年利率变更为9.5%。北京昂展公司、深圳兴飞公司、景某孚同意继续为调整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福建实达公司同意继续为调整后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及权利质押担保。

2020年12月1日,因福建实达公司欠付本息,西部信托公司将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中原银行享有和履行。福建实达公司尚欠2019年12月24日(含)至2020年6月24日(不含)的利息7058333.33元。

中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 福建实达公司立即向中原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亿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2. 北京昂展公司、深圳兴飞公司和景某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中原银行有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兴飞公司30%股权及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49.703%的基金份额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 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福建实达公司、北京昂展公司、深圳兴飞公司和景某孚承担。

【案件焦点】

1.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应否支持;2.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因无法定登记机构导致未能办理质押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实达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西部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2亿元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涉案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福建实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算即14.25%,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故对本案计收复利和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北京昂展公司、深圳兴飞公司、景某孚应对福建实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原银行对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兴飞公司30%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建实达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9.703%的出质份额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不符合双方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权利人对该合伙财产份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福建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6月24日的未付利息为7058333.33元。自2020年6月24日起,以2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北京昂展公司、深圳兴飞公司、景某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原银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兴飞公司30%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原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复利、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福建实达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等。但中原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已超50%,福建实达公司认为中原银行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关于复利、违约金的请求,中原银行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法院对中原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份额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西部信托公司与福建实达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协议》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该权利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现可参考《民法典》第443条规定)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具有物权效力。中原银行有权以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49.703%的合伙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其债务,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其他裁判意见。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福建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截止2020年6月24日的未付利息为7058333.33元;自2020年6月24日起,以2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北京昂展公司、深圳兴飞公司、景某孚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原银行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兴飞公司30%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原银行有权以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49.703%的合伙财产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上述第二项债权;六、驳回中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利率保护上限,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因无法定登记机构导致无法办理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保护问题。一方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符合民法典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等规定,合法有效。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利用缔约时的强势地位,约定过高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标准,明显不当,加重了融资企业的经营负担,也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企业面临更多经营困难的背景下,综合考虑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纾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以及从源头上防止“套路贷”“虚假贷”具有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十三条明确提出“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关系,对于借贷合同中一方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综合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司法保护上限为24%。故关于金融借款利率保护,既不能违背利率随成本和风险波动的经济规律进行过分干预,又要在不影响金融机构预期利益的前提下,充分保护实体经济,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妥善解决该类纠纷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诚信与市场秩序、强化民生司法保障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无法定机构登记导致合伙企业份额出质未登记的效力问题。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形成的权利不是单纯的自然人所有权,而是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权,亦可称为“股权”。故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是股权质押,可以参照适用原《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现参照《民法典》第443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设定质权,双方除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质押合同外,还需要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过去在实践中,因法律尚未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登记机关作出规定,各地区针对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要求和机关不尽相同,还有不少省份尚不具备登记的条件,导致质权难以设立。此时,基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可以请求对质押权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其债务,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2021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2022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将《决定》中企业融资常用的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以及不属于《决定》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据此,无论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为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出质登记,在现行条件下,征信中心应视为合法有效的登记平台,合伙企业份额出质应在该平台办理登记方才产生物权效力。由此,解决了类似于本案合伙企业份额等财产权利出质没有相应登记机构的问题。本案对于未经登记的权利质押的效力认定,运用物债区分思路,明确权利质押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具有债权效力,但是未经登记的权利质押不能取得物权效力,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这一规则对于今后的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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