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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之担保物权的保护期间

日期:2022-06-06 来源:- 作者:-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之担保物权的保护期间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实施,开启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对我国原有的担保制度做出了许多修改,其中一项内容是完善了担保物权的保护期间规则。

担保物权的保护期间,是一个关涉担保当事人利益损丧的重大问题,有的文章称为行使期间(如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担保物权的期间》),不同的称呼代表不同的理解和价值取向,但都指向同一概念。本文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法官《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中使用的“保护期间”称呼。

《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该条司法解释分三款,分别对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的保护期间进行了规定,尤其是明确了质权和留置权的保护期间,可以说是为2007年《物权法》实施以来的制度留白作了注解。

一、抵押权

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所有的担保物权保护期间为法定期间,统一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加2年。

2007年的《物权法》没有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保护期间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因与《物权法》冲突而废止。《物权法》仅对抵押权有特别规定,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抵押权,删除了再加2年外,保留了抵押权保护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与《物权法》保持一致,《民法典》第419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具体而言,抵押权保护期间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发生变化,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未行使的不予保护。

二、留置权

《物权法》及现在的《民法典》都对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留置权和质权的保护期间却付之阙如。这是否意味着留置权、质权没有保护期间的限制,即便是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留置权、质权的,法院也应予以保护?实务中对此存在一定争议。

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即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依然可以行使留置权。就留置权本身性质而言,是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对合法占有的动产进行留置,这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但接下去对于债权人留置标的物是否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两种观点:

1、认为主债权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

《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采纳了该观点,从第44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文义可知,《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认为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主债权诉讼时效仍然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只不过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不影响留置权的行使,债权人仍可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就所得价款由优先受偿。

2、认为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

该观点认为留置权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财产,只要债权人未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则不仅留置权将持续存在,同时意味着债权人在一直主张权利,构成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最高院刘贵祥法官的《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一文持此观点,他认为:“就留置权而言,往往是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对合法占有的标的物进行留置,这里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只要留置物在债权人的持续占有状态,主债务诉讼时效持续中断,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自然也无类推适用抵押权保护期间之余地。”

但无论哪种观点,最后得出留置权没有保护期间限制这一结论。

案例一

(2018)苏01民终3024号南京高开特精密机械厂与常州市豪健压铸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这个案例堪称经典,充满戏剧性,一二审完全反转,集中体现法院对留置权保护期间的理解。

基本案情:

2008年,豪健公司与高开特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豪健公司委托高开特厂加工柴油机机体、侧盖毛坯。截至2010年6月,豪健公司拖欠加工费455,441.38元,故高开特厂留置了受托加工的6468件成品。2018年,豪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高开特厂交付该6468件成品。高开特厂提起反诉,要求豪健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并确认对该6468件成品享有留置权。

一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高开特厂行使留置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留置权应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当事人在行使留置权时,仍应积极实现主债权,及时通知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因高开特厂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其主张的2010年5月31日以前的加工费455,441.38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故高开特厂在本案中主张留置权,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豪健公司尚欠高开特厂455,441.38元的加工费用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对账确认豪健公司的欠款数额,高开特厂直至2017年8月9日才再次发函要求豪健公司付款,已超过三年。高开特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其要求豪健公司给付加工455,441.3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高开特厂加工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留置权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为由驳回高开特厂的全部反诉请求。

高开特厂上诉后,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豪健公司应否支付455,441.38元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合高开特厂一直占有6468件毛坯件及成品不予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其以实际占有行为主张455,441.38元加工款,故不应认定高开特厂怠于行使权利,455,441.38元加工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高开特厂主张豪健公司支付455,441.38元加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开特厂对6468件成品是否享有留置权问题……高开特厂作为承揽人,对其于2010年6月22日前即已合法占有的毛坯件加工而成的工作成果即6468件成品依法享有留置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只要具备法定发生原因,留置权即告成立,留置权人即可留置相应动产,该留置行为无需通知债务人。”

二审法院以高开特厂行使留置权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高开特厂的加工费并对6468件成品享有留置权的反诉请求。

可以看出,该案的二审法院支持的是上述第二种意见,行使留置权直接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行使留置权更不存在保护期间的问题。

由于留置权没有保护期间限制,存在债权人怠于履行担保物权的可能性,因此,按照物尽其用原则,《民法典》第454条(原《物权法》第237条)同时规定: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债务人为避免因债权人不行使留置权而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依据该规定,请求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及时行使权利,其不行使权利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标的物。正是考虑到抵押权与留置权、质权的保护期间规定不一致,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的,则抵押权不再受到保护,因此抵押人没有义务请求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的必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抵押人是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

三、质权

同留置权一样,《物权法》和《民法典》未规定质权的保护期间,《民法典》第437条(原《物权法》第220条)同样规定: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可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其不行使权利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标的物。

但是与留置权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同,质权的标的物包含两类:动产和权利,其中,以动产出质的,质权公示方式(设立方式)为交付动产标的物;以权利出质的,质权公示方式(设立方式)又可分为交付权利凭证和办理出质登记。

由于质权的公示方式不同,质权保护期间也表现出二元分化: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与抵押权趋同

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而言,如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其质权设立方式与不动产抵押无实质差别,都是登记生效。故《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9条关于抵押权保护期间的规定,质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其实早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已有明确区分,《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在继承《九民纪要》理念的基础上发展的,《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二

在(2018)粤19民终6431号广州铜材厂有限公司、詹熔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具体本案而言,应收账款质权经登记设立,质权人没有支配或占有质物或质物权利凭证,因此案涉应收账款质权诉讼时效有别于质权人支配或占有质物的动产质权、留置权,为兼顾债权保护及时效利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中信银行于2013年7月行使诉权,案涉主债务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受让人詹熔炉于诉讼期间追加广铜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2、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质权与留置权趋同

以交付动产和权利凭证设立的质权,质权人对该财产体现出物理意义上的“占有”和实际控制。在质权实现条件成就时,质押可视作是拟制地转变成留置标的物,相当于在持续地主张权利,只要占有状态没有发生变化,其质权都应受到保护,所以不再另行规定保护期间。

案例三

在(2019)粤民再32号夏文成与梁德财等动产质权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定一章中,没有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限作一般性规定,仅在抵押权一章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质权章、留置权章中,则无关于质权、留置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对比法律之间的前后变化可以看出,物权法有选择地修改、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对于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抵押权,规定由不占有担保物的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积极行使担保权利,受偿债权,使物的利用尽快趋于安全稳定;对于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动产质权,则没有限定占有担保物的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而同样是规定由不占有担保物的出质人主动向债权人提出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同时规定,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向质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通过出质人积极主张权利和寻求救济,促使物权尽快消除担保负担,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动产质权并不因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或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未行使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余论:让与担保是否有保护期间?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作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变价后优先受偿。让与担保是形式上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在《九民纪要》中已经有条件地认可其效力,《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明确其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那么,让与担保是否也存在保护期间?

我们认为,让与担保本质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并且完成物权变动公示,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形式上的转移,目的是体现担保功能,根据《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无权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是需要进行清算

让与担保财产所有权变动公示也分为交付和登记两种,表现形式和效果与之类似的担保制度是质押和不动产抵押,因此,应当参照相应的保护期间规定,即:

1、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让与担保,没有保护期间限制;

2、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让与担保,保护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主张拍卖、变卖财产并优先受偿的,让与担保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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