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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可信时间戳取证一定能证明待证事实吗案例解析

日期:2022-04-22 来源:- 作者:-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使用可信时间戳取证一定能证明待证事实吗案例解析

案情

原告诉称,其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固定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小程序中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并未侵害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在6月取证的证据显示小程序更新时间为“两周前”,与被告最后一次于4月更新小程序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使用的可信时间戳取证APP并不能检测手机是否纯净,亦不能检测原告取证的“微信”是否为腾讯官方版本,而非官方版本“微信”存在信息被篡改的可能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经过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1年6月6日,原告申请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全程使用可信时间戳取证APP进行录屏取证,并当庭通过验证。录屏内容显示在被告运营小程序中涉案作品可直接、完整播放,小程序基本信息显示更新时间为2周前,且未显示引用插件信息。

庭审中,被告打开微信小程序助手(账号主体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介为“是帮助开发者管理小程序的移动管理平台”),查询显示其运营小程序最近更新时间为“4/310:46”。被告当庭登录微信小程序电脑管理端,插件管理显示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19日,被告运营的小程序分别申请了腾讯视频、小程序直播组件插件。法官分别使用安卓、苹果手机,打开官方微信搜索涉案小程序进行信息核实,该小程序的“更多资料”页面中均显示:更新时间:8个月前;引用插件:小程序直播组件、腾讯视频。

此外,为证明原告使用的可信时间戳取证APP并不能检测手机是否纯净,亦不能检测原告取证的“微信”是否为腾讯官方版本,而非官方版本“微信”存在信息被篡改的可能性,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9日分别申请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全程使用可信时间戳取证APP进行录屏取证。录屏内容显示,可信时间戳取证APP在取证环境检测通过后,取证手机上可分别打开6个不同版本的微信应用,其中存在与腾讯官方微信布局相似、功能类似的非官方微信应用程序。在腾讯版本微信中页面内容为网购的小程序,在非腾讯版本微信中页面内容显示为“最新电影”“同步剧场”等,两者开发团队均显示为第三方某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于2021年6月6日的取证录屏显示,涉案小程序更新日期为“2周前”,且未显示引用插件信息。2021年12月17日当庭核实,微信的IOS、安卓版本中涉案小程序的更新时间均显示为“8个月前”,引用插件包括“腾讯视频、小程序直播组件”。当庭查验“微信小程序助手”显示涉案小程序的最近一次更新日期为“2021年4月3日”,与8个月前的时间相吻合。因此涉案小程序的实际更新时间与取证录屏中显示的更新时间存在明显矛盾。

另一方面,可信时间戳是通过固化电子证据的内容完整性和存在的时间点,达到防止电子数据内容和签署时间被伪造和篡改的目的。法院认为,可信时间戳证书及相关取证录屏,可以证明原告在可信时间戳证书显示时间点进行了录屏内容显示的相关操作,且通过该操作获取的内容未被篡改。但可信时间戳对于取证数据来源的可靠性并非当然具有证明效力,这一待证事项是否能够被可信时间戳固化,有赖于取证主体对具体的取证流程及操作的设计和选择。本案中,原告进行微信小程序的固化取证操作时,在可以采取在应用市场重新下载软件,重新登录微信账号、查看应用内相关功能、微信版本信息等诸多操作辅助验证微信版本来源的可靠性的情况下,其取证过程仅为打开桌面微信后直接搜索涉案小程序,并未通过任何步骤检验该“微信”是否为腾讯官方版本。在网络中确实存在多种与腾讯官方微信布局相似、功能类似且数据可篡改的非官方微信应用程序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电子数据可复制、易篡改的特殊属性,结合本案查明的涉案小程序实际更新时间与取证视频显示情况不一致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取证的电子证据中的微信应用软件版本来源不清,电子数据可靠性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法院认定事实及前文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经雯洁)

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易复制的特征。尽管时间戳取证能确保自保存时起数据不被更改,但可信时间戳对于取证数据来源的可靠性并非当然具有证明效力,这一待证事项是否能够被可信时间戳固化,有赖于取证主体对具体的取证流程及操作的设计和选择。若侵权行为发生于某软件内,建议保全从官方途径搜索软件、下载软件、安装软件、使用软件的完整过程,否则软件来源不明,即使证据形式有效,由于证据内容的来源无法证实,也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律师提示

电子证据取证工具的提供方要尽可能提供规范的官方取证流程,要求申请人严格按照相关指引进行各项取证操作,以保证电子数据取证的证据效力。同时,电子证据取证工具的提供方应针对不同的取证新场景,提供类型化的操作指引及教程,并定期进行更新,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申请人在使用可信时间戳等电子取证工具进行取证时,不仅要注意符合操作指引中要求的取证步骤要求,还需根据具体取证目的设计合理的取证流程和选择合适的取证方式,用以证明取证过程和还原事实真相,避免证据存疑、进而导致无法认定待证事实的情况。

被诉方如认为侵权行为不存在,除了表示否认侵权事实外,还应当积极提供反证进行有效的反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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