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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售卖柴油产生的债权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日期:2022-02-21 来源:- 作者:-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私自售卖柴油产生的债权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鲁法案例【2022】036

案情

陈某某运营油罐车专卖山东某石化公司出产的柴油,自2021年1月11日起,山东某物流公司多次自陈某某处购买柴油自用,共欠陈某某柴油款21444元。陈某某多次催要但遭到拒付。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柴油款。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与公司自愿达成的购买柴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将柴油交付给公司,已适当履行了交付义务。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柴油款,显属违约,对陈某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结算的柴油价款21444元,予以支持。

某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以陈某某未经许可私自销售柴油,系非法经营,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起诉,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二审中,对于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主要理由为: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只有闭杯闪点≤60℃的柴油才能认定为危险化学品,本案无证据证明(已不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本案所涉柴油为危险化学品,故本案不涉嫌危险作业罪;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7月1日废止,并且成品油零售行政许可被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本案难以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前述规定,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的依据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主要理由为在第一种意见的基础上,本案不涉嫌危险作业罪,且难以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自2020年9月,日照市开展严打涉成品油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来,公安机关已查处较多的私自经营成品油违法行为,本案陈某某以油罐车出卖柴油,属于打击范围。本案宜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建峰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商务部于2020年7月1日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之前,私自经营成品油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1日之后,对于私自经营成品油的行为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至今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其他罪名的适用也处于研讨、谨慎适用过程中。但是根据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及2019年12月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的通知》明确取消了原油销售、仓储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成品油零售资格审批及管理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意味着,成品油的零售经营许可并非完全取消,进行成品油零售,仍需要行政许可,仅是具体实施被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

本案陈建峰未经许可私自零售柴油,仍然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相关规定,结合日照市开展严打涉成品油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自备罐、流动加油车、黑加油站(点)等涉成品油违法犯罪行为,陈建峰销售柴油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其主张的柴油款债权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审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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