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具有衔接适用的效力
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14日第05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是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结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衔接适用效力的规定。
侵权行为实施后,损害后果在侵权行为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发生,以及侵权行为实施之后,侵权行为或者其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存在的,是侵权行为常有的情形,都属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时间间隔的侵权行为类型。例如,1962年出生的于某,于2005年将某医院诉至法院,称其一岁时患病到该医院静脉注射,输液针头断裂,留在其腕部血管中。医院为于某多次实施手术,均失败。医院承诺,对此为于某提供终身免费治疗。至2005年将针头取出,医院却不承担责任。于某为此起诉,要求医院承担取针头的费用和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是典型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又如,侵权行为侵害孕妇的身体,并未发现其腹内的胎儿受到损害。胎儿在出生后,发现受到人身损害,就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后,与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有间隔的侵权行为。
这些情形,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损害结果在民法典出现或者持续至施行后,都具有衔接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条件。因此,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具有溯及既往的衔接适用效力,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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