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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超市保安强制搜身,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2012-03-3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678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1年7月8日上午10点多,吴某到某超市买日常用品,当吴某买完东西准备离开时,超市门口警报器突然鸣响,这时一名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吴某离开超市,并引导吴某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吴某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超市办公室。女保安员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吴某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吴某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员要求吴某脱裤检查,吴某拒绝,但女保安威胁如不让检查,就不让她离开超市。吴某无奈只好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超市方未检查可疑物品,才让吴某离开超市。

事后吴某向超市方提出抗议,认为超市方的做法侵犯了她的人身权利,给她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要求超市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超市置之不理,于是吴某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2001年7月20日,吴某以自己在某超市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起诉至该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超市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某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报纸上刊登向吴某赔礼道歉的公告;被告某超市应赔偿吴某精神等损失费25万元,

一审判决后,某超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改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1万元。

案例点评

超市搜身案件,并不是只有一起,本案也不是最典型的一件,但本案的影响重大。早在《消法》制定之前,这种案件就有发生,最典型的就是惠康超级市场对两名女青年搜身引发的诉讼。超市搜身,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而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作了规定的,尽管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将人格尊严规定在适当的位置,但《消法》在第14条和第43条都规定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在本案中,吴某被保安人员带入办公室,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解脱裤扣接受检查后方被允许离开,事实上是被作为“贼”来对待的。这无疑侵害了吴某作为人的权利,是对其人格的侮辱,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同时也侵害了她的人身自由。屈臣氏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侵害吴某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实,本案最引人关注的是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破天荒地判决25万元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二审改判赔偿1万元,相差之悬殊,令人难以理解。因此,很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明码标价、定额化。基于这种议论,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的草案中,也曾经提出了这样的意见。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明码标价,不能定额化。这就是因为,人格不是商品,不能确定某种人格利益的价格。如果硬要将其定额化,将会引起严重的问题。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第一是有效的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是有效的制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是能够对社会公众进行教育和警戒。符合这个标准的赔偿金数额,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因此,不应当过于苛求数额的精确。当然,本案赔偿25万元和赔偿1万元,似乎都有不够合适之处,应当引起法院和法官的思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超市工作人员对顾客搜身的侵权案件,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告对原告搜身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配合的义务。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被告某超市没有权力而搜查吴某的身体是一种违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吴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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