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民商诉讼 >> 热点

偷拍偷录证据的是与非

日期:2020-04-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如何进行录音证据取证?偷拍、偷录能否作为呈堂证供?
  
一、录音证据的取证的司法解释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2.录音器材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采访机、录音笔或带录音功能的MP3都可以,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在谈话出现分歧时,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的话,可能会把电话挂断,而在当面谈话时,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

3.取证前的准备工作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至于是否要事先约见,则应根据情况而定,径直上门容易获得“攻其不备”的效果,但也有可能遇到意外情况,如被对方拒绝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谈话被中断。

4.谈话方式

既然是私录,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所以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如果是认识的人,更要注意。

(1)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以增强录音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2)注意与其它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

(3)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也不要采用要挟口吻,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采信。

(4)着眼于事实的叙述、承认或否认,不要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

(5)注意控制谈话时间,能问到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说到要点即可。

5. 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

在开展证据公证的地方,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确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三、 什么案件可以采用录音证据

一般认为,各种纠纷均可以采取录音证据方式固定证据。这里举例如下:

1、债务纠纷

山东济南家住某小区的张某与李女于2004年1月份经朋友刘某介绍认识后,感情急速升温,并在同年3月份开始同居,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今年初的一天,李女告诉张某自己的母亲得了重病,需要住院费用3万元,想向张某借3万元,张某看着李女着急的样子,同时并考虑到两个人已发展到同居关系,就没有向李女索要欠条便借了钱。

今年6月份,张某与李女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争吵之后两人解除了同居关系,张某向李女索要当初借给她的3万元钱,但是李女拒不给付,张某一气之下向法院起诉,但是因为没有证据法院不予受理。

为了得到证据,张某找来当初介绍自己和李女认识的介绍人刘某陪同,带上录音机来到李女的家里,以想和好为由与李女聊天,见李女不想与自己和好,张某就再次向李女索要当初借给她的3万元钱,李女也承认向张某借了3万元钱急用,但是她说那些钱已经作为两人的生活费花了,不应该再还给张某。李女没想到,张某把他们的谈话都用录音机录了下来。

张某让介绍人写了一份证据,并带上了这份到李女家录的录音证据,到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定李女向张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并判决李女给付张某3万元。

张某的胜诉,录音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在采取偷录的方式收集自己所需的证据时,应当尽量采用先进的录制设备,在录音过程中,尽量选择杂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在偷录中,应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提示对方表明身份,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

2、房产纠纷

青岛新闻网:今年4月,叶先生看好一套房子,给房产商交了3万元订金和15万元首付款。叶先生后来认为购房合同内容有失公平,而且房产商收订金时没有按规定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叶先生委托代理律师将售楼人员没有明示有关法规文件的谈话内容偷录下来,然后将房产商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订金、预付款及利息。

市南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并没有签购房合同,一审判决房产公司退还叶先生的订金及首付款18万元。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被采纳。

市南法院车成鳞法官介绍,双方提供的协议、信函等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案件的整个过程,录音证据作为辅助证据,可以不必采纳。另外,律师偷录的证据音质较差,而且没有说清录制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等细节。

3、离婚纠纷

王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并于1999年5月二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同年十月一日举行婚礼,王某与张某婚后共同到北京打工,王某由于怀孕于2001年5月回河北老家,张某仍在京打工。2002年8月王某从老乡后了解到张某在京又与他人同居。王某到京后通过联系张某的房东,以录音的方式取得王某确实与他人同居将近一年的证据。以此,王某提出起诉,请求判定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支付王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院判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张某与他人同居长达近一年,不履行做丈夫、做父亲的最起码义务,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由于张某坚决离婚,由此判定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60元,支付王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请添加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相关文章链接:

最高法判决:偷偷录音合法!(附判决书)

遇上纠纷或不顺心的事,你会私自录音存证吗?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5年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

但广东珠海的一则民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两次提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中采信了当事方提供的一段私自录音,判决结果最终“逆转”。

那么私自录音在哪些情况下属合法,进而在纠纷发生后能被法院采信为证据?

案件介绍

张某武近年来一直在打官司,这与他2008年和商人陈某雄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有关。

陈某雄是珠海一家物流综合市场公司的股东。2008年3月20日,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经营该物流综合市场项目签订《合作协议》。

双方约定:张某武负责协助陈某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某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陈某雄负责项目的具体运营,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协议第4条约定,陈某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武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日起7年内分期付清,其中2010年12月31日前,陈某雄至少应向张某武支付6000万元的25%即1500万元。双方还约定协议生效后,两人于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

然而,2010年11月,张某武到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雄依法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向其支付应付款1500万元及逾期的利息。

判决迥异

诉讼中,双方对“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的陈述不同。张某武称其与陈某雄于2001年前后认识,而陈某雄则称是2006年前后认识。

香洲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武的起诉符合约定,判决陈某雄应支付张某武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珠海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了该结果。二审期间,张某武还以陈某雄根本违约为由向珠海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陈某雄支付剩余4500万元及逾期利息。

陈某雄不服判决申诉,广东高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作了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武的诉求。

录音突现

这下,张某武不服了。他向最高法院申诉称,上述改判对两人自2001年起即建立并存续了8年的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未作审查。另外,有新证据能进一步证明两人间的合作事实。

最高法院受理申诉后,裁定提审该案。2016年4月26日,该案在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开审。

最高法院再审期间,张某武提交了一份录音:张某武的女儿录制的张某武与陈某雄于2012年6月16日14时50分至17时在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源自2001年,陈某雄认可张某武在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陈某雄愿向张某武支付3500万元对价,即由6000万元降到3500万元、6000万元系2001年约定的股权权益对价等。

结局逆转

法庭当庭对该录音进行了播放。

最高法院认为,该录音系两人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而广东高院在另案4500万元标的案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某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不具有证明力。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某武与陈某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武的女儿外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最高法院日前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维持珠海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摘要(2015)民提字第212号

关于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否采信问题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文武向本院提交其女儿张莹录制的张文武与陈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在广东省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及双方合作事宜的来龙去脉,即张文武与陈志雄的合作关系源于2001年,陈志雄认可张文武为项目公司做所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约定成果予以认可,陈志雄希望更改6000万元收益为3500万元,6000万元是40%权益的支付对价,即陈志雄在2008年选择了较股权价值低的对价6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再审庭审中,张文武对录音证据的取得经过和为何在本案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出该证据作出解释说明。张文武述称该录音是在深圳市五洲宾馆大堂的咖啡厅取得,因为张文武在《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到的1500万和4500万标的的两个案件一审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亦为胜诉,案件结果证明依据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已足以达到充分举证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该录音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张文武的解释说明符合逻辑,存在客观合理性,张文武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张文武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该证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

首先,张文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张文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文武在本案原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文武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

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志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哪些情况下私自录音属非法?

“私自录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合法证据,关键要看录音是否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受访时说。

他说,一般而言,影响录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

一是场合和手段。

在公共场所取得的私自录音,其合法性比较突出,若是以偷拍、偷录、给手机植病毒等秘密窃取方式取得或在别人私密的谈话空间中取得,不被采信为合法证据的可能性较大。

二是内容。

如果谈话纯粹涉及个人或他人隐私,而与案件无关,那么隐私权要被优先保护;如果偷录者本身也参与了对话,且话题与案件有关,录音被认定为证据的可能性就大。

三是要符合证据的一般要求。

比如要真实、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等。

“还有一点,如果在场者一开始就声明‘不要录音’,其他人也都同意,此后若有人私自录音,至少构成对约定的违反,被认定非法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如果录音者事先声明了录音行为,对方未反对,那视为取得了对方同意,被认定合法的可能性大。”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