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披露到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到何种程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这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的责任,当然,此时的网络用户限于侵权网络用户,而且披露的内容为侵权行为者的个人资料,这些资料来源于网络用户注册时提供的信息。这里的姓名应该包括网名和真实姓名,如果没有真实姓名,必须提供网络名称。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邮箱等。网络地址,主要指网络用户的个人IP地址。最后一个“等”字,表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信息,提供以上信息是为著作权人寻求侵权救济使用。
但是否著作权人要求网络用户提供者披露用户信息,网络用户提供者就必须披露呢?在嘉尔公司诉百度公司商誉权纠纷案中[1],原告嘉尔公司要求百度公司公布百度贴吧内发布侵权信息网络用户的信息,遭到百度公司的拒绝。那么拒绝行为是否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5条相违背呢?表面上看是的,但是,事情没有这么简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规定披露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到何种程度,也没规定向谁披露。
那么要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原来《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由此可见,电子服务提供商对于发帖人的信息予以披露的对象只能是相关权力机关。普通的权利人欲获得侵权人的信息,需要向相关管理机关发出申请,有相关机关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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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来源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6980号判决书,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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