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走关系未成的所收财物是否应当返还
【案情】
仇某是某大学的退休教授。 2016年7月,战友钟某找仇某帮忙培训辅导其儿子参加公务员招考。仇某同意,并承诺如果进入面试,可以找其在组织部工作的同学帮忙打听消息、通融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首先支付教育培训费2.3万元,仇某负责钟某儿子的笔试和面试辅导,进入面试后,还需支付1.7万元“跑关系”,其中的1.2万元买礼品送给仇某的同学及主持面试的考官,5000元由仇某出面请仇某的同学及其朋友吃饭。2016年11月,钟某的儿子顺利通过笔试、面试,被录取为公务员。但事后钟某探听得知,仇某的同学并未负责此次招考,其找人托关系帮忙面试的事并未办成,儿子是凭自己的努力而考上的公务员。于是钟某打电话给仇某,要求他返还所有费用4万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钟某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仇某返还所有费用4万元。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仇某是否应当返还钟某人民币4万元,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委托被告仇某请他人帮忙为自己的儿子考取公务员疏通关系,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原告钟某与被告仇某的行为并非合法行为。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钟某以事没办成而要求原告钟某与被告仇某返还财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仇某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部分有效,教育培训费2.3万元,不用返还。钟某委托仇某跑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合同有关该部分的约定无效,仇某应返还请客送礼钱1.7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仇某培训辅导钟某儿子的笔试、面试技能,钟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合同关于该部分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涉及到《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约定是有效,钟某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2.3万元。
其次,合同另外还约定钟某委托仇某帮忙打听消息、走关系,以便能顺利通过面试,他们之间产生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在有偿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受托人未能按照委托合同履行其义务的,则构成对委托合同的违反,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仇某承诺其可找他人帮忙让原告钟某儿子顺利通过面试,收取了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委托合同的内容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公务员考试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所以,在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处理由此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财产法律后果有三种方式: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和收缴财产。其中,收缴财产是一种民事制裁手段,适用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收缴财产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二是该合同结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因为仇某的同学并未负责这次招考,双方的委托合同的结果没有明显侵犯到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具体合法权益,不符合条件二。所以该委托行为无效,那么就只能采取赔偿损失、返还财产两种处理方式。显然,委托合同并未给钟某造成其他损失,故无需赔偿损失。因此,被告仇某未能将事办成的情况下,故被告仇某应返还人民币1.7万元。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贺红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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