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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之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

日期:2012-02-2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947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受害人伤情恶化,原赔偿额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该协议?
【要点提示】
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2008年8月18日)(未上诉)
【案情】
被告袁勇敢与被告张卫华东、西相邻,中间相隔一条出路。2007年7月13日,被告袁勇敢、张卫华与被告王家赞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被告袁勇敢、张卫华将各自的住宅楼房同时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家赞承建,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家赞依约组织民工对被告袁勇敢、张卫华的楼房同时进行施工,并由被告王家赞提供建房架材。原告与被告王家赞系同村邻居,从事建筑多年,属大工,随被告王家赞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07年9月8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袁勇敢楼房三楼后墙进行封檐,原告站在搭好的架子上正在施工时,架子突然翻塌下来将原告从三楼摔到地上致伤,随后送原告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面部毁损伤;(2)右眼球破裂;(3)多发性颅骨骨折;(4)脑震荡;(5)腰部椎体骨折;(6)右肘部外伤;(7)胸部闭合伤。经治疗原告右眼球被摘除,2007年10月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王家赞支付。出院当天经中间人调解原告与被告王家赞关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原告行动不方便中间人让原告之子窦建军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为:因窦才福摔伤一事,经双方协商,一次性由王家赞出钱15000元整,以后不再纠缠。被告王家赞当即履行了协议。2007年10月18日,原告因伤情未愈且左下肢形成血栓再次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7660.75元,2007年11月2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69.60元,原告又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059元,在睢县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元。2008年元月16日,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用、护理级别进行鉴定,2008年元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意见为:(1)窦才福因外伤致右眼球摘除,构成伤残五级。(2)窦才福因外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3)窦才福因外伤并发左下肢血栓,因仍需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再作伤残评定。(4)窦才福因多发性外伤后,并发左下肢血栓,外伤具有100%的原因力。(5)窦才福左下肢静脉血栓,如果采用手术治疗,最低治疗费用7000至10000万元。(6)根据国家“工伤分级原则”窦才福目前的伤残级别无护理依赖,但我们认为窦才福的日常生活六个月以内仍需有人协助。另查明,被告王家赞个人承包搞建筑时间较短。翻塌的架子是钢管一端穿到墙里,在钢管上铺上竹笆搭成的悬空架子,原告与另一个民工上到该架子上施工,首先接砖放在架子上,由于架子上放的砖较多,再加上人的重量,将压在钢管上的承重墙撬歪与架子一块倒塌下来,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原告母亲叫王素芝。
【审判】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家赞在其承包被告袁勇敢、张卫华住宅楼工地上打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架子翻塌致原告受伤,首先由被告王家赞负责给原告治疗,后经中间人调解,于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家赞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原告之子窦建军代原告在字据上签名,被告王家赞虽未在字据上签名,但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并当即履行协议。但该协议调解人仅依据原告腰部需手术及换右眼球所需医疗费的基础上达成的,并没有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且原告与被告王家赞达成协议后,原告左下肢因外伤形成血栓仍需治疗,这是原告与被告王家赞签订协议时所未能预知的。综上所述,原告之子窦建军与被告王家赞签订的字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该字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家赞更不能因此而免除应负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选择本案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赔偿,而未选择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尊重原告的意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家赞作为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建楼时进行高空作业有一定危险性,对此,被告王家赞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被告王家赞在组织民工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未达到安全生产的条件下进行施工,对民工在施工中疏于指导和监督,以致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王家赞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勇敢、张卫华作为甲方将其住宅楼同时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家赞承建,且被告王家赞个人承包搞楼房建筑时间较短,没有丰富的个人承包管理经验,致使被告王家赞在组织民工对被告袁勇敢、张卫华楼房同时施工时原告发生安全事故,被告袁勇敢、张卫华选任承包人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作为一名从事建筑业多年的熟练工,应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对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可拒绝施工,而原告没有拒绝施工,且在施工时不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使架子上放的砖过多超过承重墙的压力,致使架子翻塌发生安全事故而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家赞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勇敢、张卫华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法院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认为9105.35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9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款208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79天,每天15元计算,计款1185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79天,每天10元计算,各项790元。对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I.60元计算20年60%,计款4621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5年的1/7,计款1911.72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报销单据能证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法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鉴定书中对今后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意见不明确,不具体,且鉴定后原告仍有医疗费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审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686.27元。被告王家赞应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60%,计款37611.76元,被告袁勇敢、张卫华应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10%计款6268.63元。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6773.81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王家赞承担4000元,被告袁勇敢、张卫华承担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家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11.76元,扣除被告王家赞已给付原告现金15400元,被告王家赞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11.76元,被告袁勇敢、张卫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8.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原告之子窦建军与被告王家赞签订的赔偿《字据》。
二、被告王家赞赔偿原告窦才福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六千二百一十一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被告袁勇敢、张卫华赔偿原告窦才福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负担九百二十五元,被告王家赞负担七百元,被告袁勇敢、张卫华负担三百元。
一审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一、原告之子窦建军与被告王家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赔偿协议是一无效协议,因为损害赔偿金是专属于原告窦才福自身的债权,其子窦建军在没有得到窦才福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与被告王家赞达成赔偿协议,窦建军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现原告提起诉讼,不认可原赔偿数额,明显是对窦建军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窦才福而言,该赔偿协议应属无效,因原告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法官应向原告释明让其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上述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赔偿协议是一有效协议。在日常生活中,父代子、子代父、夫代妻或妻代夫等出面处理矛盾和纠纷的事例比较多,有人称之为家事代理行为,因出面处理和解决矛盾和纠纷者往往与被代理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人是有权代理。如果双方因协议的效力发生纠纷,一般情况下,从维护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法院应认定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以被代理人事先没有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和事后不知晓为由而认定为无效协议。结合本案,原告在出院当天,其子窦建军出面和被告王家赞达成一次性了结的赔偿协议,被告王家赞也履行了该赔偿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赔偿协议均无异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后来伤情出现恶化,但伤情恶化并不必然导致原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只能说明原赔偿额已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害,再执行原赔偿协议,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可撤销的协议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一旦被撤销就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伤情恶化,被告王家赞原赔偿数额过低,原告行使撤销权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
本案的判决采用了第二种处理意见。
二、关于被告王家赞、袁勇敢、张卫华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与被告王家赞之间属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因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可以单独起诉雇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选择这样的诉讼,举证的难度不大,败诉的风险小,但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只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雇主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诉由的不同直接影响着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本案中,原告一并将雇主和发包方即定做人袁勇敢、张卫华诉至法院选择的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虽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举证的难度较大,败诉的风险较大,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三被告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更不存在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之情形,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明显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勇敢、张卫华选任没有相应资质且指挥管理经验不足的被告王家赞建造楼房,选任上有过失,被告王家赞指挥管理不当,原告窦才福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沣意义务,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均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法院在责任分担的比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方面,把握是准确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广福 李志军 段冬梅 编写人: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梁锦学 李广福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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