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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

侯诉罗某、刘某、平安保险公司、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日期:2015-09-23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人:侯某

委托事项:诉请刘某等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被告罗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承办部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交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

主办律师:代现峰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2月1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外环线京承高速入口匝道酸枣岭桥下,原告侯某站立在原地,适有被告罗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车辆失控,被告罗某所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原告侯某相撞,造成原告侯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

二、代理意见

(一)被告罗某驾驶车辆失控致侯某受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的损失,并且交强险是法定的,不存在免责事由;

(二)关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在质证时根据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除外。本案中,被告罗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被告首发集团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罗某共同承担按份责任;

(四)委托鉴定机构对侯某进行伤残赔偿指数司法鉴定。

三、代理结果

一审代理结果:

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罗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首发集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侯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某和被告首发集团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二审代理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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