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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发布保护妇女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15-04-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高院发布保护妇女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3月5日发布了保护妇女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十个典型案例,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涉及到对妇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子女抚养权利的保护。其中的三起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刑罚的同时,也向全社会提出了如何保护留守女童、如何加强未成年人教育这个沉重的话题。其中的六起民事案件,涉及到女性在婚姻家庭、生产生活等多个领域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反映了全省法院对妇女权益的全面保护,为女性维权提供了鲜活的范本。一起行政案件,提醒行政机关,在行使涉及人民群众人身权利的行政权力时,必须要认真、谨慎,防止因疏忽大意或不负责任,侵害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据介绍,2014年,全省法院以公正司法、服务大局、人民满意为工作目标,以尊重女性、男女平等、依法保护的理念为指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积极提供司法延伸服务,不断探索保护新途径。2014年全年共受理并审结了侵害妇女合法权利案件12万余件,其中民事案件占75%,刑事案件1万余件,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有2300多件,执行案件18000余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从严惩处侵害妇女刑事犯罪。由于自身生理特点影响,女性容易成为各类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特别是强奸、强迫卖淫、拐卖妇女等犯罪行为,给被侵害女性的身心造成的伤害最大,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全省各级法院始终坚持“严”字当头,不断加大对性侵妇女及拐卖妇女等犯罪的惩处力度,特别是对国家公职人员、有强奸、猥亵等性侵害犯罪前科劣迹的人员,以及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怀孕、感染性病等严重后果的,坚决依法适用重刑,直至死刑,对犯罪分子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2014年,全省法院依法审结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强迫、组织卖淫、拐卖妇女等严重侵害妇女人身权益的刑事案件2714件,对3653名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970人,重刑率达26.5%。

优先保护妇女民事权益。2014年,全省法院依法审结离婚纠纷、抚养费纠纷、探视权纠纷、劳动争议、撤销婚姻登记等涉及妇女权益的民事、行政案件78596件。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坚持对妇女权益实行优先保护。一是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重点突出“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如在离婚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全方位考虑妇女的诉求;对照顾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妇女,在离婚时加大对其经济补偿力度;对因男方有“第三者”、家庭暴力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提高对女方的赔偿数额。二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等经济纠纷案件中,重点突出“男女平等”原则。依法保护妇女在承包地、宅基地等方面的法定权益,特别是对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公平分配拆迁补偿款等行为坚决予以纠正。三是在涉及妇女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重点突出“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原则。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依法维护女职工在生理期、孕期、哺乳期的特殊权利,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障。同时,注重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民事、行政案件的调解工作,坚持温情司法、以情动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建立高效的妇女权益司法救助机制。全省各级法院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民事、行政案件,开辟了绿色诉讼通道,做到优先立案、优先排期、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坚持“四快两免”的办案原则,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妇女依法减免诉讼费和执行费。不断健全完善对妇女的司法服务体系。对诉讼能力较差的妇女,主动联系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对赡养纠纷、抚养纠纷等案件简化立案手续,及时立案;大力开展巡回审判,到当事人住所地及案发地开庭,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妇女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及时采取先予执行等法律措施;对妇女偶发性犯罪的刑事案件,在审理时一般采取圆桌审判的方式,寓教于审,消除女性被告人的恐惧、抵触心理,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目的。

积极开展各项专项保护活动。一是开展了“留守妇女”合法权益专项保护活动。针对农村留守妇女普遍法律意识弱、维权能力低的现状,从2014年2月份开始,全省法院系统开展了“留守妇女”合法权益专项保护活动。一年来,共审理涉及留守妇女的民事、行政、刑事、执行案件3000余件,涉案金额3.8亿元,有力保护了农村留守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全省法院积极与妇联、工会、劳动保障等部门合作,为农村留守妇女提供司法延伸服务。联系技能培训、就业组织,为留守妇女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和就近工作岗位;设立法律热线电话及“反家暴”专门合议庭,为留守妇女提供土地承包、宅基地、邻里纠纷等法律咨询,以及反对家庭暴力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帮助恢复、弥补受损的社会关系;成立各种志愿者服务组织,帮助留守妇女解决日常生产、生活难题等,受到了广大农村留守妇女的热烈欢迎。二是开展了严厉打击性侵妇女犯罪专项活动。全省法院密切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联系,及时掌握侦查、审查起诉环节性侵妇女犯罪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的信息,做好审判准备;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选派精干力量提前介入,熟悉情况,吃透案情,确保依法、及时审结;依法严惩了一批性侵妇女的犯罪分子,对潜在犯罪形成了有力的震慑。三是大力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宣传活动。在审判工作中,积极选取典型案例,采取庭审网络直播、巡回审判等方式,以案说法,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和能力。在“三八”妇女节,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传播特点,集中报道司法保护妇女权益工作开展情况,形成立体式、全方位、大容量的宣传态势。2014年6月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留守妇女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向全社会传达了为留守妇女提供坚强司法保障的决心,营造了尊重、保护留守妇女的良好氛围。

张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泌阳县官庄镇楼房村前楼房的水泥路上,见女童范某某(2011年3月10日出生)无人看管,遂心生歹意,将被害人范某某抱至该村东南方向石桥村的一块玉米地中,用手抠摸范某某的的下体,造成范某某下身流血。后因范某某哭喊,张某某怕事情败露,决意将范某某杀害,其用双手掐住范某某的脖子,直至其以为范某某已死亡,之后逃离现场。次日早晨,已苏醒的范某某被附近村民发现。经法医鉴定:范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二)裁判结果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猥亵儿童致人重伤,之后又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张某某在对被害人范某某实施猥亵后,怕其罪行败露,遂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犯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法院对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处以死缓并限制减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案发生前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五年。其前两次的监狱服刑改造并未给其带来真诚悔过的结果。反而加剧了其心理阴暗面的发展和灵魂深处思想的扭曲,对年仅二岁半的留守幼女痛下黑手。该案所暴露出农村留守儿童的安全问题愈发严重,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大力关注。应建立符合各地实际的留守儿童保护制度,比如留守老人保护队、留守妇女保护儿童联防队、村(社区)保护儿童治安联防队等,构建儿童安全全覆盖网络。同时,加大对侵害儿童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打掉侵害儿童安全的黑手。

许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因李瑞峰(另案处理)与前女友邓某某(生于1998年7月29日)产生感情上的矛盾,李瑞峰与其朋友徐树浩(另案处理)预谋后,联系崔奎(另案处理)到新安县。2014年3月14日,李瑞峰将邓某某带到崔奎及许某某二人所住的新安县新城德美宾馆205房间内,谎称外出有事,将邓某某交给在场的崔奎、许某某,后崔奎将邓某某按到床上并持刀威胁,由许某某将邓某某下身衣服脱掉,崔奎将邓某某上身衣服脱掉,由许某某强行与邓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等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12万元,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

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但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许某某案发时不满18周岁,在外打工期间沉迷于网络,受某些不良网络文化影响并在他人的怂恿下犯罪,男女关系方面的意识非常淡薄,在已有女朋友的情况下因磨不开面子听从他人教唆导致本案发生。从犯罪原因角度分析,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三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其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缺乏正确的教育引导,导致人格发育的不健全,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李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糖果等物品诱骗本村幼女时某甲(生于2008年6月23日)、时某乙(生于2007年9月12日)到其家中,多次与时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与时某乙发生关系。

(二)裁判结果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诱骗的手段,多次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留守儿童被性侵案件。性侵行为发生时,两受害儿童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受害人随爷爷奶奶生活,平时在学校上学。由于经济原因,她们不像城市孩子一样有很多的玩具和小吃,往往禁不住诱惑,而且对性的保护意识较差,一旦遇到坏人的小恩小惠诱惑,根本无法识别而上当受骗。被告人李某某系光棍多年的成年人,生活寂寞,女孩们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不能尽到监护责任,使其有机可乘。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特别、优先的保护原则,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严惩处。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此及时出台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体现了司法解释的本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段某某等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4日,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沿新县至田铺乡公路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豫S9162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S91622号客车乘坐人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段某某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9649.5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5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医嘱住院期间禁止母乳喂养,并陪护两人。肇事车辆豫S91622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长安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二)裁判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并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段某某提起的案由是客运合同之诉,段某某与李某某、新县长安客运公司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新县长安客运公司和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段某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和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和新县长安客运公司连带赔偿了段某某的损失后,可行使追偿权。段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哺乳,有医嘱证明段某某住院期间禁止母乳喂养孩子,故酌定赔偿原告奶粉费3000元。

(三)典型意义

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是承运人的义务,乘客在运输过程中非因乘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正在哺乳期的女性乘客遭遇交通事故后医嘱禁止母乳喂养的,禁止母乳喂养期间的“奶粉费”,是否属于旅客运输合同之诉中的人身损害的范畴?我们认为,禁止母乳喂养从结果上看虽然实际损害的是哺乳期的婴儿,但是交通事故对女性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害,是不能进行母乳喂养的原因。不能母乳喂养的损害,不仅是对哺乳期婴儿的损害,也是对女性乘客自身的人身损害,属于乘客人身损害的范围。禁止母乳喂养期间的“奶粉费”是乘客实际发生的损失,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对此应予以支持。

李某诉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的居民曾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迁入被告处,且从2005年起在被告处分有责任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曾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其在被告处分的责任田一直未调整。2012年被告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经该组集体讨论决定该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与本组村民曾某某离婚为由,未将该款分配与原告。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于2011年与被告村民曾某某离婚,但原告自1999年结婚后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在被告村民组分有田地,故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征地补偿费方案时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法判决罗山县龙山乡高湾社区居民委员会鲁畈居民小组向原告李某支付土地补偿款31000元。

(三)典型意义

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为关切的一项基本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样规定的目的也在于保证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能够拥有一份承包地,并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村民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户口未迁出,且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作为离异女应依法平等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诉张某某、常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常忠于2012年11月11日与张作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张作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常忠的妻子张某某、婚生女常某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张作明家属约定,张作明方赔偿张某某、常某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8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0万元。张作明方现按照约定已将八十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经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霞共同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显示常忠、李某是李某某的亲生父母亲。现李某某起诉要求返还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常忠的非婚生女,在常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与常忠的妻子张某某、婚生女常某对张作明赔偿常忠的死亡赔偿金均享有同等的赔偿请求权。张作明方与张某某、常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张作明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0万元,二被告在赔偿协议达成前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亲权鉴定应当知道原告系常忠的非婚生女,就应该将张作明方赔偿张某某、常某方的死亡赔偿金中原告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但数额应为40万元的三分之一。关于张作明方赔偿二被告的精神抚慰金,是张作明方与二被告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法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且因张作明与张某某、常某明确约定了分别支付给张某某和常霞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该部分款项,理由不成立。依法判令张某某、常某将原告李某某应得的133333.33元死亡赔偿金支付原告李某某。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确认生父,给本案的审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依法确认了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生父后,才能确保非婚生子女享受到生父母双方的抚养教育及完整的亲情,以及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其他权利。本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周某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10日,张某提起与周某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张某与周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三、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 …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互不再追究”。而在2013年5月28日,张某与案外人宋某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周某某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离婚调解书的内容,没有原告周某某明确放弃过错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无法确认双方已就过错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周某某在离婚后向被告张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该支持,遂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被告行为是对婚姻和整个家庭的背叛,而且给女方带来了深重的伤害,拆散了本应正常的婚姻和家庭生活,对年幼的子女更是严重的伤害。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精神。

申某某诉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女)、舒某某(女)、李某(女)约原告申某某(女)外出,将其带到火车站西广场地下停车场内,三被告对申某某进行殴打,并让申某某跪在地上,强迫申某某掀起上衣,舒某某用手机对申某某进行拍照,并由李某某配以文字上传至舒某某的QQ空间,该网帖被网友转发,后申某某法定代理人到派出所报案,因双方均系未成年人,派出所未予立案。申某某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诉于法院。另查明,现舒某某QQ空间所发与原告相关的信息已被删除。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本案三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将申某某跪地及露出上半身的照片配以文字在网络上发布,构成对申某某名誉权的侵害,申某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应予支持,三被告李某某、舒某某、李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赔礼道歉责任应由该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15万元,要求过高,酌定支持其请求2万元,该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某某、舒某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当事人均系在校学生,因为该案的发生,申某某屡次转学,李某某、舒某某、李某也均无法在原校正常学习,对各方均造成较大影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恰当处理青少年成长中出现的问题,正确引导未成年人妥善处理矛盾,避免使用过激方式解决问题。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承担责任方式,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岳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岳某某与曹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某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曹某某系农村家庭主妇,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

(二)裁判结果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某与曹某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曹某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岳某某给付曹某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她们出于照顾家庭的考虑,往往以牺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业为代价;另一方面,在出现婚姻纠纷时,女方往往由于没有为家庭带来经济收入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女方应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本案中,考虑到曹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付出较多,对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孩子,经济压力比较大,因此判决岳某某给付曹某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胡某某诉被告陕县民政局、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撤销婚姻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某(女)与自幼被送养他人的第三人王某系姐妹关系。胡某某2002年起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王某准备与张某某结婚,但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法不能办理婚姻登记,便携带胡某某的户口簿和由其家人补办的胡某某的身份证等,用胡某某之名到陕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陕县民政局在审查了有关材料,并询问了其结婚意愿后,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胡某某2010年12月初回家得知此事后,便与王某、张某某共同到陕县民政局要求撤销该结婚证未果,胡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陕县民政局为第三人张某某、王某颁发的结婚证。

(二)裁判结果

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某明知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条件,却向陕县民政局提供虚假材料,用他人名义办理登记,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作为其结果的婚姻登记证当然也应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陕县民政局颁发的陕结010701149号结婚证书无效。

(三)典型意义

法院依法确认假冒他人身份获取的结婚证无效,保护了被假冒身份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冒用他人身份获取的婚姻登记,不仅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秩序,侵犯了婚姻登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侵害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被冒用人无法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必须对这类婚姻的效力加以彻底否定,才能恢复被假冒身份者的正常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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