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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继承纠纷案: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日期:2019-04-16 来源: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1,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该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2,女,1936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3,女,1941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该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艾某3之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该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4(兼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8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5,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居加拿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6(兼艾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该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7,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8,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该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9,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艾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7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艾某1全部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为“艾某1、艾某6等人主张艾某1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有出资并以此为由主张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为艾某1的财产,并非遗产,但艾某1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办理所有权证书时相关费用和装修过程中的出资,对于购房款的出资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上述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上诉人因法律常识欠缺仅根据房屋实际出资情况,主张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即艾某1认为其应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而在此情况下由于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而艾某1所主张请求涉案到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应向艾某1释明鉴于艾某1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房屋权属问题,应告知艾某1另案主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予以解决,并将本案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故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本案虽为继承纠纷,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其草率以法定继承判决,严重损害艾某1的合法民事权益。本案中艾某1系经在父母的提议下,与父母共同使用拆迁款购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当初父亲艾某10及母亲赵某是要将房屋直接落在艾某1名下,因此所有购房手续为艾某1办理。但涉案房屋最终还是办理在父亲艾某10的名下,二位老人为保证艾某1的利益,于2002年9月10日在原北京市公证处就涉案房屋父亲艾某10及母亲赵某分别订立了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艾某10、赵某均自愿将房产份额遗留给艾某1个人所有。但是后来因部分子女提出异议,母亲赵某担心子女闹事告知艾某1公证遗嘱作废了,为此艾某1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其实际出资的三分之一份额。在本次一审判决后2018年12月25日经艾某1向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查询,现艾某10、赵某于2002年9月10日所立公证遗嘱并未撤销。而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并未能详细询问当事人上述情况,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以法定继承的不当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的判决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找到了被继承人艾某10与赵某于2002年9月1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为二人将诉争房屋中各自所有的份额于其去世后,由艾某1继承。据此,该诉争房屋应由艾某1按照遗嘱继承而继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由艾某2、艾某3、艾某4、艾某5、艾某8、艾某1、艾某9各继承十一分之一的份额,由艾某7、艾某6各继承十一分之二的份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

艾某9辩称,艾某9有公证书,可以证明艾某1提到的遗嘱已经被撤销了。

艾某4、艾某2辩称,关于艾某1提到的立遗嘱情况和艾某9提到的撤销遗嘱情况,我方不清楚,需要他们提供证据。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都不同意,应按照继承法重新分配,不同意艾某7、艾某6多分。

艾某8辩称,艾某7、艾某6以前对老人付出的多。关于赡养费,艾某4、艾某3、艾某2都是通过强制执行,其没有尽到义务,在法律上应得到体现,实际上一审判决给艾某4、艾某3、艾某2的已经很多了。

艾某3辩称,遗嘱已经被撤销,而且后来房本改回艾某10的名字。关于对方说我方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弟弟妹妹们长大跟我们的付出也是分不开的,每年我方都管父母,对父母尽到义务了。

艾某5、艾某6辩称,不同意艾某1的上诉。一审未考虑艾某1参与了垫资购房的客观事实,明显不妥。关于垫资具体情况,建议以艾某1出具的并经法院认定有效的证据为准。另外,买墓地的钱是艾某7出的。艾某2、艾某3、艾某4有一部分赡养费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交纳,所以一审判决给她们份额过高。

艾某7辩称,同意艾某1的上诉意见。关于赡养费,艾某2、艾某3、艾某4都是通过强制执行的,到现在为止赡养费没有交齐。一审判决给艾某2、艾某3、艾某4十一分之一的份额,不公平公正,应该少分。关于墓地费,是艾某7出的,大家应平均承担。

艾某2、艾某3、艾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继承人按份额继承父母亲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的房屋;2.判令各继承人分割被继承人艾某10、赵某的拆迁款;3.判令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艾某10、赵某的丧葬费;4.判令各继承人继承艾某10、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艾某7代领的被继承人的工资和各项补贴;5.判令艾某5、艾某7不分遗产。事实与理由:双方的父亲艾某10于2005年11月20日去世,母亲赵某于2016年12月2日去世,留有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现请求依法继承房产份额。艾某5长期在国外居住,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该不分遗产,艾某7私自领取了赵某的赡养费,但是没有为赵某花费,所以要求艾某7不分遗产。

艾某5、艾某8、艾某1、艾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中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应属于艾某1的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属于老人的遗产,对于遗产的部分同意按照份额分配,由法院判决。银行存款本息应该用于偿还艾某7为父母花费的费用。艾某7作为赵某的法定监护人,以及以前为艾某10料理生活,所以两位老人生前的一些收入由艾某7管理,但是这些收入全部用于父母的日常生活开支,并在父母重病期间由艾某7及艾某6为父母垫付了住院费用、生活费、料理后事等费用。

艾某7在一审法院辩称,房屋按照份额分割,由法院判决。银行存款只有艾某10名下工商银行定期存款4000元,老人在世的时候艾某7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这部分钱及利息应该归艾某7,不应该再进行分割。艾某2、艾某3、艾某4所称的艾某7代领的被继承人的工资和补贴,艾某7只是带着老人去领,领完后钱和工资条直接交给老人了,没有拿过一分钱。

艾某9在一审法院辩称,某房屋要求平均分配,艾某1说其对房子出资了艾某9认可。拆迁款发下来后艾某1拿了一部分,艾某1分到的那部分拆迁款又拿出来买了某房屋,艾某1自己又付了一部分装修款,艾某9认为艾某1出的钱加上利息应该返还给艾某1,房子还是老人的遗产。不存在抚恤金,存款不清楚有没有。不同意艾某5、艾某7不分或少分遗产,艾某5和艾某7尽到赡养义务了,赵某生病期间艾某7付的费用应该还给艾某7。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艾某10与赵某共生育七个子女,即艾某5、艾某7、艾某8、艾某1、艾某6、艾某9、艾某4。艾某2、艾某3系艾某10与前妻所生,系赵某的继子女,与赵某形成抚养关系。艾某10于2005年11月20日死亡,赵某于2016年12月2日死亡。

2000年1月,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拆迁,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艾某10、艾某6、任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五人,实际居住人口五人,分别是户主艾某10、之妻赵某、户主艾某6、户主任某(艾某1之妻)、艾某1,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房屋使用权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及其他补助费共计368 966元。拆迁后,艾某10、赵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艾某10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关于购买涉案的出资,双方均认可使用了艾某10和赵某在拆迁中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艾某1主张自己在购买房屋时有出资并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以此为由主张其为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经查,购买房屋时交纳的律师费、变更费等费用的收据或发票现在艾某1处。

2007年赵某将九个子女诉至法院,要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007)昌民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艾某2、艾某3、艾某8每人每月支付赵某赡养费100元,艾某9、艾某4、艾某7、艾某6、艾某5、艾某1每人每月支付赵某赡养费200元。2011年赵某起诉九个子女要求增加赡养费并负担医疗费,(2011)昌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艾某2、艾某3、艾某8每人每月支付赵某赡养费150元,艾某9、艾某4、艾某7、艾某6、艾某5、艾某1每人每月支付赵某赡养费250元,医疗费由九个子女分担。判决后,艾某2、艾某3、艾某4应负担的赡养费系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履行。

2012年艾某2、艾某3、艾某4以法定继承为由起诉赵某及其余六子女要求继承艾某10的遗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赵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昌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赵某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其他当事人均为赵某的成年子女,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赵某监护人的情况下,审理该案件可能损害赵某的合法权益,故裁定驳回艾某2、艾某3、艾某4的起诉。

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艾某6、艾某7为赵某的监护人。2013年艾某2、艾某3、艾某9、艾某4以艾某7、艾某6未与被监护人赵某同住,未尽到赡养与照顾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四申请人为共同监护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艾某7在监护过程中存在失职致使赵某生活及身体健康遭受重大影响,无理由撤销艾某7的监护权。且目前两名监护人已经足够,无需另加,一味增加监护人将会导致无效率,且可能存在在重大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影响赵某切身利益的风险,故以(2013)昌民特字第132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艾某2、艾某3、艾某9、艾某4的申请。

艾某10去世后,艾某6支付了骨灰存放的费用。赵某生前雇佣保姆事宜由艾某7、艾某6负责办理,赵某在养老院居住生活期间艾某7经常前往探望。赵某追索赡养费的过程中艾某7为其申请了法律援助并代为办理相关事宜。后赵某因病住院治疗,艾某6、艾某7支付了医疗费用。赵某死亡后,艾某6支付了丧葬用品、殡仪服务费15 630元以及火化等费用830元,并支出了墓穴租赁等费用99 77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艾某7支付了殡仪服务殡葬商品2080元、追悼会后餐费3720元等费用。

另查一,赵某系北京某有限公司的退养职工,其单位2007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赵某领取的最低生活保证金为每月497.7元,2011年出具的证明显示赵某每月养老金为900元。

另查二,在艾某10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定期存款共计4000元。赵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截至2017年8月14日余额为2.83元。

上述事实,有(2011)昌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38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特字第13275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死亡证明、首钢医院预交金收据、刷卡记录、骨灰存放收据、住院费票据、银行交易单、殡葬票据、收据、购买墓地及安葬费收据、殡葬服务殡葬商品收费收据、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变更费收据、公证费收据、代理费收取、房屋契税完税凭证、装修票据、家政服务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养老院登记表、法律援助申请表、执行案款发放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情况查询、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当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艾某9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艾某10、赵某均无遗嘱,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遗产的范围的争议,艾某1、艾某6等人主张艾某1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有出资并以此为由主张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为艾某1的财产,并非遗产,但艾某1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办理所有权证书时相关费用和装修过程中的出资,对于购房款的出资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在艾某10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艾某10名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艾某10、赵某二人有与艾某1共有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即使艾某1在装修和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有出资,也不能当然地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涉案房屋在艾某10和赵某死亡后应作为遗产分割。

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赵某与艾某10结婚时,艾某2、艾某3尚未成年,与赵某形成抚养关系,故本案双方均为艾某10、赵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二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艾某6、艾某7作为赵某的监护人,负责赵某的日常生活,在赵某生病时垫付医疗费,尤其是艾某7为赵某晚年的生活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心血,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艾某2、艾某3、艾某4要求艾某7不分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双方均主张分份额,不进行折价,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艾某7和艾某6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二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对被继承人有赡养的义务,其支出的费用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从遗产份额中扣除,但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作为其尽到了赡养义务的情节予以一并考虑并酌情处理。对于艾某2、艾某3、艾某4要求艾某5不分遗产的请求,艾某5虽然因定居国外未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但其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支付了赡养费并承担了赵某的医疗费,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艾某2、艾某3、艾某4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艾某2、艾某3、艾某4所称的拆迁款、丧葬费、工资补贴,拆迁发生在2000年,距今已逾十八年,拆迁后,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五人从未因拆迁款的分配产生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艾某10、赵某应得的拆迁款,无任何证据证明现在仍有可作为艾某10、赵某的遗产的拆迁款的存在。对于丧葬费,丧葬费系用于丧葬事宜的费用,并非遗产继承的范围,且艾某10、赵某死亡后,艾某6、艾某7支付了骨灰存放、购买殡葬用品等费用,支出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金额。对于艾某7代赵某领取的工资补贴,多年来,赵某的工资补贴尚不足以支付因其生活需要支出的保姆费、养老院费用,现并无证据证明赵某仍有可供继承的工资补贴,因此,法院对于艾某2、艾某3、艾某4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由艾某2、艾某3、艾某4、艾某5、艾某8、艾某1、艾某9各继承十一分之一的份额,由艾某7、艾某6各继承十一分之二的份额;二、被继承人艾某10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及利息、被继承人赵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余额由艾某7继承;三、驳回艾某2、艾某3、艾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艾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艾某10、赵某在2002年9月10日所立两份公证遗嘱,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应该由艾某1继承所有。艾某9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不知情,后来父母把这份公证遗嘱通过公证撤销了,我有公证书。艾某6、艾某5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遗嘱确实被撤销了,关于立遗嘱撤遗嘱的事都调取了,有公证处调取的原件。艾某7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立遗嘱的事情我不知道。关于撤销遗嘱,父母给艾某7打的电话,是艾某7和艾某6带着老人去的,是两个老人进去屋里,回来也没有说什么。艾某2、艾某3、艾某4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当时立遗嘱和撤遗嘱的事情都不知情。艾某8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立遗嘱和撤遗嘱的事情都不清楚。艾某1对于艾某9、艾某6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赵某声明书,没有赵某右手食指指纹,所以对声明书的公证过程合法性、真实性是置疑的。不清楚公证处当时是否有录像,如果有应该提供一下。另外一份声明书有指纹,但是鉴于赵某的手续不完善,需要方圆公证处提供当时两位老人作这个公证的录像。艾某7、艾某2、艾某3、艾某4、艾某8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为:上述证据均属实,艾某10、赵某在2002年9月10日立有两份公证遗嘱,后于2003年5月29日经公证声明撤销。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就诉争房屋的性质,虽然艾某1、艾某6等人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艾某1有出资并主张艾某1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但艾某1并未证明购房款有其出资,且涉案房屋在艾某10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艾某10名下,艾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某10、赵某与艾某1共有该房屋的意思表示,故诉争房屋应为艾某10和赵某的遗产。就诉争房屋是否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艾某1提交艾某10、赵某于2002年9月10日订立的两份公证遗嘱,主张应该按照遗嘱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但根据查明事实,艾某10、赵某于2003年5月29日将上述遗嘱声明撤销,故艾某1所提交的遗嘱被撤销,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就继承人的范围,赵某与艾某10结婚时,艾某2、艾某3尚未成年,与赵某形成抚养关系,故本案双方均为艾某10、赵某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二人的遗产。就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艾某6、艾某7作为赵某的监护人,付出较多,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一审法院考虑房屋的状况及双方的诉求对诉争房屋按照份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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