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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折算价值继承纠纷案: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日期:2019-04-16 来源: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175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刘某购买大峪南路22号房屋时折算了吴某的工龄,根据相关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因该房屋购买后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故刘某实际享受了由吴某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刘某将房屋卖与吴某1后,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转化为售房款的一部分已实际归刘某所有,故本院结合吴某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房屋时房屋市值及刘某出售房屋时的价值,酌情确定刘某给付吴某3、吴某2、吴某4折价款各4000元。

【判决书节选】

原告:刘某,女,193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矿务局五七连退养工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兼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原告刘某次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吴某2(原告刘某长子),男, 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524工程项目部行保主管,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吴某3(原告刘某长女),女, 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首钢焦化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吴某4(原告刘某次女),女, 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吴某5(吴某2之妻),女, 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煤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吴某6(吴某2之女),女, 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办公室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刘某、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第三人吴某5、吴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兼原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第三人吴某5、吴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析产继承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南路35号楼房屋(以下简称大峪南路35号房屋),判令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向吴某2、吴某3、吴某4支付房屋折价款,吴某1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与刘某;2、要求吴某2收到房屋折价款后3日内,吴某2及其妻子吴某5、女儿吴某6将大峪南路35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刘某,如不及时腾退,要求吴某2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补偿;3、要求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协助刘某办理大峪南路3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至刘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五人分担。事实与理由:刘某与被继承人吴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吴某3、长子吴某2、次女吴某4、次子吴某1。吴某于1997年6月17日去世,留有大峪南路35号房屋,该房屋是吴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吴某2及其妻子吴某5、女儿吴某6居住,刘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现因年龄大行动多有不便,想搬回大峪南路35号房屋居住,但多次与吴某2协商,其均不同意,故诉请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吴某2辩称:第一,关于房屋继承。大峪南路35号房屋是当初父母吴某、刘某同意给我的,房改时全部购房款7906.35元均系我出资。父母另有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南路22号楼房屋(以下简称大峪南路22号房屋),也是父亲吴某的遗产,且购买该房屋时我出资15 000元。如果对大峪南路35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那么我要求对大峪南路22号房屋一并进行继承分割,并要求对我在两套房屋中的出资款按照现行市场价格予以补偿。第二,关于房屋腾退。我和妻子、女儿在大峪南路35号房屋居住了30多年,放置的物品很多,我的身体不好,经常要看病,搬家不方便。我自己的房屋装修至少需要2个月。刘某现在承租的房子7月底才到期。故我同意在刘某付清房屋折价款的前提下,于2019年6月底7月初左右腾退房屋。第三,关于房屋过户。我同意协助刘某办理大峪南路3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过户费用应由刘某自己承担。

被告吴某3辩称: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吴某4辩称:要求依法继承。

第三人吴某5、吴某6述称:同意吴某2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与被继承人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53年结婚,育有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1四个子女。吴某于1997年6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吴某于1996年8月1日与北京矿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大峪南路3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购房时吴某2出资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共计7906.35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大峪南路35号房屋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0万元。

刘某于2000年4月3日与北京矿务局签订《成本价售房买卖合同》,载明:北京矿务局将大峪南路22号房屋出售给刘某,建筑面积46.13平方米,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151元,成本价年工龄折扣率为0.9%,实付房价款金额24 096元。上述房屋购买后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2012年7月11日,刘某与吴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吴某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吴某1名下。2012年9月,吴某1办理夫妻间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为吴某1与妻子赵军共同共有。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大峪南路22号房屋在2000年购买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

大峪南路22号房屋登记档案中无房价计算表。经本院向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战略投资部调查,该单位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大峪南路22号房屋出售的相关材料,无法确定具体的房价计算方法及工龄优惠数额,但可以确定,因吴某系该单位离休干部,其妻子刘某系五七连退养人员,在计算房价工龄优惠时,仅计算了吴某一个人的工龄,刘某没有工龄。

另查,大峪南路35号房屋登记档案中记载吴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48年至1979年,工龄优惠率为26%。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吴某1表示将其对大峪南路35号房屋应继承的份额和大峪南路22号房屋工龄优惠价值应继承的份额均赠与刘某。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吴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去世,故吴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为其配偶刘某,子女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1。

关于大峪南路35号房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大峪南路35号房屋系刘某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中应先析出百分之五十归刘某所有,其余百分之五十由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1依法继承。因该房屋购买时系吴某2出资,考虑到吴某2对房屋购买时所作贡献,本院作为其对被继承人吴某所尽的主要扶养义务,在继承份额上给予考虑。现确定继承份额为:刘某继承和享有大峪南路35号房屋产权份额60%,吴某2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13%,吴某3、吴某4、吴某1各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9%。吴某1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刘某,本院不持异议。

刘某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考虑其享有的份额及实际居住需要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大峪南路35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1协助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刘某负担。刘某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付吴某3房屋折价款153 000元,给付吴某2房屋折价款221 000元,给付吴某4房屋折价款153000元。因大峪南路35号房屋现由吴某2、吴某5、吴某6居住,刘某要求腾退房屋,吴某2、吴某5、吴某6亦表示同意腾退房屋,本院不持异议,但刘某应当给予合理的腾退时间。刘某要求吴某2在3日内腾退房屋以及逾期每日支付500元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腾退时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

关于大峪南路22号房屋。因大峪南路22号房屋系吴某去世后由刘某购买,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故该房屋不属于吴某的遗产范围。吴某2要求对该房屋继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2主张对大峪南路22号房屋出资15 000元,系其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吴某的遗产继承无关,本院不予处理。但应当考虑到,刘某购买大峪南路22号房屋时折算了吴某的工龄,根据相关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因该房屋购买后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故刘某实际享受了由吴某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刘某将房屋卖与吴某1后,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转化为售房款的一部分已实际归刘某所有,故本院结合吴某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房屋时房屋市值及刘某出售房屋时的价值,酌情确定刘某给付吴某3、吴某2、吴某4折价款各4000元。吴某1自愿将其应继承的工龄优惠财产价值的份额赠与刘某,本院不持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南路35号楼房屋归刘某所有,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吴某变更为刘某,相应的过户费用由刘某负担;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南路35号楼房屋分别给付吴某3房屋折价款153 000元、吴某2房屋折价款221 000元、吴某4房屋折价款153000元;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南路22号楼房屋分别给付吴某3、吴某2、吴某4工龄优惠财产价值折价款每人4000元;

四、吴某2、吴某5、吴某6于刘某给付吴某2房屋折价款221 000元后三十日内,腾退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南路35号楼2层5号房屋,交付给刘某,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五、驳回刘某、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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