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 继承案例

遗嘱合法有效须满足哪些条件

日期:2018-03-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遗嘱合法有效须满足哪些条件

遗嘱如果合法有效,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五项条件:(1)遗嘱人立遗嘱时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2)遗嘱人所立遗嘱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受到威胁或胁迫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无效;欺骗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被篡改的遗嘱,被篡改部分无效。(3)遗嘱人处分的财产须为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如果处分的不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则相应部分无效。(4)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公共乖益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等。(5)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即遗嘱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如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

(案例)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无效

被继承人李某与老张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甲系老张与前妻杨某之子。二被告张乙、张丙系老张与李某所生之子。老张于2004年6 月9日去世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系李某单位分配的房屋,承租人为李某,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北京市西城区南官房某号房屋四间承租人系李某,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某号某栋某门某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老张,该两处房屋现由被告张丙居住使用。2009年5月27日,李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订立遗嘱,其中载明:“我年迈已高,身体不好,已住院近两个月,病情转重,为我百年之后家庭和睦,我将家里财产划分给三个儿子,特立遗嘱。l .大儿子张甲现住在清河小营,是我在退休后二炮单位优惠卖给我的房子,二居室这套房子归大儿子张甲所有。如果大儿子张甲在我去世后和二儿子张乙争夺南官房5 1号的房子,和三儿子张丙争夺西城灵境胡同的房产,我就把清河小营及灵境胡同某号院的属于我的房产份额一并归三儿子张丙所有。同时宣布过去与大儿子张甲所签暑的所有证明作废!2,二儿子张乙,自幼身患重疾,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和我生活,为了二儿子以后的生活,我将一直居住的南官房5 1号由我承租的4间平房承租权交给三儿子张丙,由张丙作为二儿子张乙的监护人,由张丙负责给张乙养老送终,安排所有生活 3,三儿子张丙一直居住在灵境胡同某号院一套二居室,并由张丙在优惠售房时出资购买。说明一点,此房来源是由张丙过去承租的老张单位分给平房置换的。现此房购买人为老张,因当时情况房屋的人名只能写老张,所以这套房子归三儿子张丙所有。4.自从我老伴老张去世后,我和二儿子张乙一直由三儿子张丙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在我病中也一直是由他在照顾治疗,大儿子张甲在平日就很少来看望我,在病中近两个月里只来过四五次。在我去世后最不放心的就是二儿子张乙,所以我将现在家里的所有财产(现金、电器、生活用品)交给三儿子张丙,由他继承,给二儿子张乙的住房,在张乙去世后,一并归三儿子张丙所有。张乙在世由张丙全权负责。另:我与大儿子张甲所签的那份房产协议书及其他证明,声明无效,作废。以上所立遗嘱是我本人真心所愿,别人不得更改。"上述遗嘱立遗嘱人处有李某本人答名,证明人处有王某及刘某签名。庭审中,证人王某及刘某称上述遗嘱系由张丙书写。2009年5月30日,李某去世。

原告张甲诉称,母亲李某去世后,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协商分割遗产,其于2011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父母合法遗产。该案庭审过程中张丙出示了代书遗嘱,见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该代书遗嘱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定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从内容上看该代书遗嘱通篇逻辑思维混乱,遗嘱人所表达意思前后矛盾,无法获知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形式上看该代书遗嘱缺乏重要形式要件,即没有代书人的见证签名。原告认为该代书遗嘱存在重大缺陷,不具备生效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所立的遗嘱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丙、张乙辩称,(1)原告在上次继承诉讼中,已经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对该遗嘱表示无异议,现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2)见证人委托他人代书,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本遗嘱是介于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之间的形式。(3)《继承法》要求见证人代书,考虑的是见证人在将来发生纠纷时无法出庭或到其他场和作证的情形。本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4)本遗嘱是口头遗嘱的书面化。2009年5月27日立遗嘱人病情危重,情况危急,但并不是原告所述头脑不清醒。因情况紧急,所以无法采取其他遗嘱方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立遗嘱应当符合法定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订立自书、代书、录音、口头或者公证遗嘱。本案被继承人李某于2009年5月所立的遗嘱,其内容既不是由其本人亲自书写,亦不是由立遗嘱时的两位见证人之一所书写,该遗嘱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根据两位见证人的陈述,被继承人李某在立该遗嘱时头脑清醒,当时能坐起来,两位见证人亦是在被告张丙电话通知后才来到医院,该遗嘱订立时不属于危急情形,而且在此后直至被继承人李去世前的几天内,其亦可以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订立遗嘱,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从李某所立遗嘱的内容来看,目前由原告张甲居住的海淀区小营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属于军产,西城区南官房某号房屋四间为其承租的公房,上述房产李某并无处分权,而西城区灵境胡同某号院二居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老张名下,老张死亡后并未办理继承手续,李某无权单独处分。因此,本案中涉及的李某之遗嘱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在实体内容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应认定无效。故判决被继承人李某于二O 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立的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丙、张乙负担。

〖分析解答〗

本案中,李某所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来看,其中虽然有李某的签名,但其内容并非由李某本人书写,亦非由两位见证人书写,因此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被告辩称该遗嘱是介于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之间的形式,但我国遗嘱的形式系法律直接规定,不能存在法定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另外,李某遗嘱未被法院认可的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遗嘱中处分的房屋有的为军产房,有的为公房,这些房屋的性质决定该种房屋并不能像普通产权房屋一样列为公民遗产,在遗嘱中加以处分

〖法律法规链接〗

《继承法》第3条、第17条。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