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一与被上诉人郑二、郑三继承纠纷
【案号】(2015)锦民终字第00055号
【要点】视频资料等参照录音遗嘱进行认定时,继承人提供的录像资料里没有表明立遗嘱人身份、立遗嘱的时间及地点以及见证人的见证情况,法院认定录音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被继承人郑某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郑某某1、长子郑长某、次子郑某某。长子郑长某于2010年8月5日去世。郑某与牛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2月22日去世。郑某生前未留有遗嘱。郑长某生前与王静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郑某。另查,二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58-18号房屋,为公有住房,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1995年二被继承人购买产权,所有权人登记在牛某某名下。2010年4月房屋动迁,被告郑某某代牛某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38920.39元,后补房租补助费17363.16元,共计156283.55元,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暂定8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1545元。2013年12月底,该房回迁安置为锦州市古塔区敬业北里117-29号,郑某某自行交款将房屋面积从80平方米增至127.61平方米。庭审过程中,郑某某提供一份录音光盘,欲证明被继承人牛某某生前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屋指定由被告郑某某继承。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古塔区敬业北里117-29号房屋现价值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
【法院判决】
原审认为,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58-18号房屋系二被继承人郑某与牛某某生前共有财产,每人各享有1/2份额。该房现已经动迁并回迁至古塔区敬业北里117-29号,因房屋动迁所得补偿款项及回迁房屋均系由蓬莱里58-18号房屋的权利承继而来,被告郑某某在房屋回迁时自行将所选房屋面积由拆迁协议约定的80平方米增至127.61平方米,原告和被告郑某某1对增加的面积未提出分割,且动迁补偿款是按80平方米面积计算,故本案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为古塔区敬业北里117-29号房屋中80平方米的价值。被继承人郑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因此郑某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对于牛某某遗产份额,本案被告郑某某出示录音光盘,欲证明被继承人牛某某留有录音遗嘱,诉争房屋由被告郑某某继承。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磁带及光磁存储材料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郑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关于立遗嘱人身份、立遗嘱的时间及地点以及二位见证人韩淑琴、张继山的见证情况都没有记载,缺少录音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遗嘱继承不能成立。综上二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相关案例】有效情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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