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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继承纠纷案: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打印遗嘱属于有效遗嘱

日期:2019-04-16 来源: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72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石某1所留遗嘱系其口述且由罗竹君打印,该遗嘱上有石某1本人签字,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该遗嘱上有见证人罗竹君、徐德洪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被继承人石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S某,女,2002年4月1日出生,加拿大籍。

法定代理人:G某(S某之母),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加拿大籍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S某因与被上诉人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9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1、石某1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天香颐南里空军闵庄路干休所房屋(以下简称501号)及地下车位一个、地下室一间由S某继承使用;2、石某1名下×××的丰田汉兰达汽车由S某继承,裘某立即交付该车;3、石某1遗留的银行存款341568.55元由S某继承,裘某立即将该笔款项归还,并以34139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石某1遗留的股票变现剩余款58965.32元由S某继承,裘某立即将该笔款项归还,并以58195.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S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S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石某1所享有的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 2013 1 0754835.1、US9,886,619 B2)中的财产权利由S某继承;6、石某1发表于起点中文网的小说《十四·四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S某继承;7、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审理遗漏了对本案有至关重要影响的事实。涉案遗嘱并非代书人手写,而是由电脑打字、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日期也是直接打印的,并非由代书人注明的年、月、日;且根据见证人的陈述,涉案遗嘱记录、打字、修改的过程只有罗竹君一人见证,涉案遗嘱打印的过程罗竹君、徐德均未见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已有事实,并不能确定见证人罗竹君是涉案遗嘱的代书人。即便罗竹君是代书人,但涉案遗嘱形成的全过程始终没有符合法定数量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日期完全是打印机打印形成的,并非由任一代书人注明。

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S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S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某1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天香颐南里空军闵庄路干休所1号楼房屋及地下车位一个、地下室一间由S某继承使用;2、石某1遗留的车牌号为×××的丰田汉兰达汽车由S某继承,裘某立即将该车归还;3、石某1遗留的银行存款341568.55元由S某继承,裘某立即将该笔款项归还,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石某1遗留的股票变现价值58965.32元由S某继承,裘某立即将该笔款项归还S某,并以58965.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S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S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判令石某1所申请的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 2013 1 0754835.1、US9,886,619 B2)中的财产权利由S某继承;6、石某1发表于起点中文网的小说《十四·四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S某继承;7、一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S某之法定代理人G某与石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S某。G某与石某1于2007年8月13日离婚。石某1离婚后未再婚。石某1之父石某2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其母陆某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石某1于2016年10月30日因病死亡,其死亡时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因患有心脏疾病,并准备进行心脏移植手术,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我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除非今后另行设立遗嘱,该遗嘱持续有效。我所有财产如下,1、房产一套,坐落于501室的约160平方米房产一处,以及地下车位一个、地下室一间房。房内有家具及家用电器若干。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尚在办理中。2、汽车一辆,品牌为:丰田汉兰达,车牌号为×××。3、股票、银行存款若干。4、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公司为新华保险,受益人S某。5、名下专利若干。6、撰写并网络发表小说一部《十四·四十》。7、无债权债务。现对归我所有的财产,作出以下处理:1、房产及屋内物品由裘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继承。上述房屋如被拆迁等处置,产权交换后所得房屋及拆迁款等属于我的份额,也按本遗嘱执行。2、汽车由裘某女士继承。3、所有流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票、银行存款、保险等均由裘某女士进行处置。进行处理后的现金,总额60%或者100万元人民币取其高者,由我女儿S某(2002年4月1日出生)继承,其余40%归裘某女士继承,若总金额不到100万元人民币,则所有现金归我女儿S某继承。4、名下所有专利权、著作权的财产权均由裘某女士继承。本人去世之后,本遗嘱前述列明由裘某作为执行人,代为执行本遗嘱。执行人出于诚实、信用、勤勉义务执行本遗嘱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继承人承担。本遗嘱一式四份,一份我自己保管,一份交裘某,一份交罗竹君,一份交徐德洪。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干涉。立遗嘱人签字:石某1。时间:2016年2月29日,见证人罗竹君,身份证号码×××,见证人徐德洪,身份证号码×××。现双方均认可石某1去世时其名下有×××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石某1去世时留有存款341568.55元、股票变现价值为58965.32元,现上述二笔款项由裘某保管。石某1生前所申请的专利权益(专利号分别为ZL 2013 1 0754835.1、US9,886,619B2)、石某1发表于起点中文网的小说《十四·四十》的著作权益。另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天香颐南里空军闵庄路干休所房屋及地下车位一个、地下室一间系石某1之父石某2单位所分配的军产房,此房由石某2支付了部分房款,现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石某1留有代书遗嘱,此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遗嘱中对于其合法财产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S某是石某1的合法继承人,裘某系石某1遗嘱继承人,双方均有继承石某1财产的权利。在庭审中S某与裘某对于股票的现金价值及存款数额确认一致,法院依此按遗嘱内容予以分配。对于501号房屋及地下车位一个、地下室一间,因此房为石某2生前部分出资,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此房在一审中暂不处理。S某向裘某主张股票及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某1名下×××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由裘某继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石某1去世时留有存款三十四万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股票变现款为五万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三角二分归S某所有,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S某;三、石某1生前所申请的(专利号分别为ZL 2013 1 0754835.1、US 9,886,619 B2)专利权产生的财产权益由裘某继承;四、石某1发表于起点中文网的小说《十四·四十》的著作权所产生的财产权益由裘某继承。公告费二百六十元(S某已预交),由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S某负担六千五百元,(已预付三万四千三百一十二元);由裘某负担二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裘某自述与石某1系恋人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石某1所留遗嘱系其口述且由罗竹君打印,该遗嘱上有石某1本人签字,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该遗嘱上有见证人罗竹君、徐德洪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被继承人石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石某1所立遗嘱将其部分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S某继承,将其另一部分财产遗赠给裘某,S某属于遗嘱继承人,裘某属于被遗赠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石某1在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一审法院按照石某1的遗嘱对其合法财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S某上诉要求认定遗嘱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S某上诉要求按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S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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