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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分析

日期:2018-1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王丙诉王甲、王乙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丙

被告(上诉人):王甲、王乙

【基本案情】

叶某与王某系夫妻,生育王乙、王丙、王甲。2000年11月30日,叶某去世,未留有遗嘱。2010年12月29日,王某去世,未留有遗嘱。402号房屋、33号房屋系二人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11月30日,王某、王丙依据一份并不存在的编号为(2001)京证内字第137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以下简称1377号公证书)将33号房屋过户给王某、402号房屋过户给王丙。2010年8月13日,王某、王丙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赠与协议》,王某将33号房产赠与王丙,王丙表示接受。2010年11月9日,王某和王丙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协议书》,双方协商将原《赠与协议》内容变更为:王某将上述房产出售,所得收益赠与王丙,王丙表示接受。2010年11月9曰,王某签署《委托书》委托王丙出售33号房屋。

审理中,就1377号公证书,王丙表示不清楚来源,系王某告知其已经办好手续并带其到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记不清向房屋管理局提交何材料。叶某生前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机关服务中心房管科工作人员表示1377号公证书的原件在叶某子女手中,当时看了原件并留存了复印件,是王丙拿着公证书原件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

402号房屋及33号房屋的售房款在王丙处。

【案件焦点】

1.王丙与王某在叶某去世后依据并不存在的1377号公证书将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2.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应当如何进行继承;3.王丙将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卖出后所得价款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叶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乙、王丙、王平系二人之子女。2000年11月30日,叶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0年12月29日,王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系叶某、王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11月30日,王某、王丙依据一份并不存在的13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查被继承人,叶某于二OOO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村x号遗有房产二套,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子女和和妻子共同继承;现其儿子王乙及其小女儿王甲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经协商,海淀区花园村x号楼X门x号(作者注:即402号房)由其大女儿王丙继承。海淀区花园村x号x宿舍x宅x号房(作者注:即33号房)由其妻子王某继承。”)办理了33号房屋过户到王某、402号房屋过户到王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13日,王某和王丙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赠与协议》公证,在《赠与协议》中,王某表示自愿将33号房产无偿赠与给女儿王丙个人所有,王丙表示自愿接受上述赠与,该公证处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346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0年11月9日,王某和王丙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中请办理《协议书》公证,在《协议书》中表示,因现33号房产仍在王某名下,没有过户到王丙名下。赠与人王某与受赠人王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赠与协议》内容变更为:王某将上述房产出售,所得收益无偿赠与女儿王丙个人,王丙表示自愿接受。如满两年,该房屋没有售出,则双方继续遵照原《赠与协议》履行,将房产从王某名下过户到王丙名下,该公证处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824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0年11月9日,王某签署《委托书》委托王丙出售33号房屋。

2011年2月13日,王丙代理王某与案外人费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王某以49万元的价格向费某某出售33号房屋。同日,王丙代理王某、费某某及居间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3号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217万元。2011年2月14日,费某某向王某转账支付100万元,次日,费某某再向王某转账支付117万元。2011年2月14日,费某某取得3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1年5月7日,王丙(出卖人)与许某某(买受人)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丙以191万元的实际成交价格向许某某出售402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许某某向王丙支付定金5万元。2011年5月12日,王丙与许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王丙以130万元的价格向许某某出售402号房屋。2011年5月18日,许某某向王丙之女徐某账户支付82万元。2011年5月23日,许某某再次向王丙之女徐某账户支付12万元,当日,王丙向许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首付款99万元的收条。2011年6月17日,许某某通过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向该行按揭贷款92万元并于该合同生效当日划拨至王丙的开户行设立的账号用于支付王丙的购房款。2011年6月2日,许某某取得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4年,王甲、王乙将费某某、王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人对于33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本院认为:“费某某在与王某的房屋转让交易中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取得33号房屋的所有权……王某与费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川于报税及备案,从双方实际履行支付房款的情况看,双方并未实际按照该经纪成交版合同的房价款履行,而实际按照三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履行,故就出现上述两版合同的情况,本院认定前者的民事行为系为以合法手段掩盖避税的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王某与费某某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一、确认王丙与费某某于二O—一年二月十三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二、驳回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同年,王中、王乙将许某某、王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人对于402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本院认为:“许某某在与王丙的房屋转让交易中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取得402号房屋的所有权……王丙与许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用于报税及备案,从双方实际履行支付房款的情况看,双方并未实际按照该经纪成交版合同的房价款履行,而实际按照双方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履行,故就出现上述两版合同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前者的民事行为系为以合法手段掩盖避税的非法H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王丙与许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一、确认王丙与许某某于二O—一年五月十二H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二、驳回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审理中,对于并不存在的编号为(2001)京证内字第1377号公证书,王丙表示不清楚来源,系王某告知其已经办好手续并带着其共同到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记不清向房屋管理局提交何材料。王甲、王乙表示其系到叶某生前单位了解房屋情况时才看到该份假的公证书。本院调取了王甲、王乙诉王丙、许伟鹏上述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卷宗,其中在我院向叶某生前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机关服务中心房管科的询问笔录中,该单位工作人员表示(2001)京证内字第1377号公证书的原件在叶某子女中,当时其看了原件并留存了复印件,是王丙拿着公证书原件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王甲、王乙对询问笔录予以认可。王丙表示该工作人员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402号房屋及33号房屋的售房款,王丙表示房款均在其处。现王甲、王乙要求王丙将全部售房款给付二人,由二人各享有一半。王丙表示王某根据叶某的遗愿对诉争两套房产进行分配及过户,且王某、叶某生前由其一家赡养,王甲、王乙未尽赡养义务,王某去世前通过公证对33号房屋进行处理,故诉争两套房产权益应由其个人享有。据此王丙提交王某的住院病历、丧葬费票据、照片、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叶某、王某生前由其赡养。王甲、王乙对王某生前所作(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3461号公证书及(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82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王乙提交北京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关于(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3461号、(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8249号公证书的复查答复函》,内容为:“经査卷宗,该公证的办理手续齐全材料完备,卷内收集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均是原件的复印件,该公证办理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王甲、王丙对答复函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涉案33号房屋、402号房屋系叶某、王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乙、王丙、王甲系叶某、王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的,继承权丧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叶某、王某生前未对402号房屋作出过处分,王丙依据伪造的公证书办理了将402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并将402号房屋出售,将售房款据为己有,其伪造遗嘱的行为严重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王丙依法丧失对402号房屋的继承权,402号房屋的售房款应由王甲、王乙各享有二分之一。王甲、王乙要求王丙返还其402号房屋售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叶某生前对33号房屋未作处分,王某依据伪造的公证书将33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委托王丙将33号房屋出售,其伪造遗嘱的行为严重侵犯同为法定继承人的王甲、王乙的权益,故王某丧失了对叶某33号房屋份额享有的继承权。根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査明的事实,王丙持伪造的公证书办理了33号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并与王某共同办理了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过户手续,存在参与伪造遗嘱的行为,亦依法丧失对叶某33号房屋份额享有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33号房屋系王某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自身对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其生前通过公证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将33号房屋及所得收益赠与王丙,故王某处分33号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属合法有效。综上,33号房屋售房款的一半应由王丙享有,剩余一半由王甲、王乙平均享有。王甲、王乙对王某生前所作公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已对二人的复查申请予以答复,且王某有权处理自身对33号房屋享有的权益,故王甲、王乙要求王丙返还33号房屋全部售房款,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王丙表示其并不清楚伪造遗嘱的来源,诉争两套房屋的手续由王某一人办理,但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系王丙持伪造遗嘱到叶某生前所在单位办理,且该份伪造的公证书载明:“现其儿子王乙及其小女儿王甲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经协商……”亦载明继承人为王某、王丙二人,因此王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辨别该份公证书的真伪。王丙所作出的抗辩理由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王丙提出王某系根据叶某的遗愿对涉案两套房产进行分割和过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叶某生前对涉案两套房屋作出过处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甲、王乙售房款各1497500元。

王丙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王中、王乙不服判决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就王丙与王某行为的性质。王丙与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属虚构王乙与王中放弃继承的事实侵害王乙与王甲继承权的行为。王乙与王甲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该行为亦未导致王乙与王甲生活闲难,故无法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二、王丙与王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遗嘱并直接导致二人丧失继承权,但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继承权,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建设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应受法律制裁,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三、就诉争房屋如何进行继承。王某与王丙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不能剥夺其继承权,故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鉴于二人之行为,应当减二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四、就王丙将诉争的33号房屋及402号房屋卖出后所得价款的性质,属为叶某与王某的遗产,应进行继承分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452号民事判决;

二、王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甲、王乙售房款各1335000元;

三、驳回王乙、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丙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不法行为,或就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人之资格,使其丧失继承权。

本案涉及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为了达到争夺或独吞遗产的目的,通过篡改、伪造或者销毁遗嘱的方式,歪曲或破坏被继承人关于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侵害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利,行为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包括两个要件:

1.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制裁。

2.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只有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才能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的法律后果是遗嘱无效,但未将其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予以规定。而遗嘱的效力与继承权丧失乃不同的两个制度,不能相互取代,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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