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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确认是否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

日期:2018-1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确认是否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

——王某某诉佟某某等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通少民初字第78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原告:王某某

被告: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甲于2013年4月死亡,其父于2015年1月亡。王甲之妻为张某某,二人于1997年,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子王某甲。王甲母亲佟某某尚在世。2015年,8岁的王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母亲赵某某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认为其系王甲之非婚生女,故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212号房产的折价款25万余元。本案被告系王甲之妻张某某,王甲之子王某甲、王甲之母佟某某及王甲之妹妹王某。为证明亲子关系,赵某某提供了王某某的出生证明以及赵某某在妇幼保健医院的分娩的住院病案,出生证明显示王某某的父亲为王甲,住院病案家属签字处有王甲的签字。经法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问询,在王甲死亡的情况下,通过将王甲的其他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进行基因比对,可以间接确认王甲与王某某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但本案四被告拒绝配合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无法进行。

【案件焦点】

继承案件中非婚生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

【法院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继承法所称之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王某某与王甲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虽然王甲本人已经死亡,但如果本案四被告即王甲的母亲佟某某、妹妹王某、妻子张某某、儿子王某甲配合进行鉴定,间接确认王某某与王甲的亲子关系,存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在王某某提交了出生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与王甲存在亲子关系后,本案四被告予以否认,又拒绝进行鉴定,故本院推定王某某与王甲存在亲子关系,对王甲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对王某某主张依据评估结论主张王甲遗产折价款259256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5月24日张某某、王某甲、王某堂、佟某某进行公证,确认212号房产由张某某、王某甲共同继承,此时为王某某的继承权被侵犯之日,而王某某在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王甲生前是否存在债务以及债务负担问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关于四被告所称王甲生前因住院治疗、购买墓地以及购房产生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王甲是否拖欠案外人袁某某、佟某某等人的借款以及张某某是否为王甲购买墓地而向他人借款,本院依据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关于向李某某的借款,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此外,王甲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当获得第三方或王甲雇主的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本案亦无法确认,故关于四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所称其与王甲向佟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本案诉争212号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212号房屋购买时的价款为266100元,远低于50万元,房屋购买一方为王甲,但王甲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亦未提交款项交接的相关凭证,借条亦未明确因购买212号房屋而借款,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北京市通话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212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甲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共同继承所有;房屋折价款259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给付被告佟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212室房屋折价款277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212室房屋折价款5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四被告同意履行判决义务。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规定从形式上适用于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但在本案被告死亡的情况下,另案进行亲子关系确认已无必要,徒增当事人诉累,故本案可一并解决王某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以及遗产的分割问题,争议焦点就在于王某某继承人资格的确认。能否推定王甲与王某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某称其系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妻子之外的第三人赵某某所生,并且王甲在诉讼之前已经死亡,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存在较大的难度,经案件承办法官与权威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该鉴定可以进行,但鉴定的参与人较多,包括王某某、赵某某以及本案的四被告,鉴定人可以通过基因分析来推断王甲与王某某的亲子关系,而本案的四被告拒绝进行任何鉴定。王某某提供了较为有力的证据,包括出生证明、分娩住院病案等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分析,本案的被继承人王甲认可王某某系其女儿,但王甲死亡之后,本案的四被告拒绝承认该亲子关系存在,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了其主张,但四被告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又在鉴定存在可行性的情况下,拒绝进行鉴定,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但四被告并无证据提交,在此种情况之下,举证责任转移到四被告一方,四被告举证不能,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王甲与王某某存在亲子关系,王某某可以继承王甲的遗产。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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