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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可否按一般买卖合同解决

日期:2017-12-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可否按一般买卖合同解决

张某诉太原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甲方)

被告:太原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乙方)

2007年1月4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是乙方生产的 “开物"砖雕产品北京区域独家代理商,乙方特许甲方使用“开物"标识,按 “开物"区域代理统一的管理模式经营,甲方需向乙方交纳3万元订金(订金计人首批货款中),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首批货款总额应达到12万元,第一年度进货额累计应达到80万元,甲方应提前巧天将购货计划告知乙方,乙方每次供货依据甲方确认的发货清单,如有数量或品类差异,甲方应在货物到达3日内以书面传真形式或电子邮件告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商品;合同期内,自出货一个月内发生的因质量或运输造成的残次品,应由乙方全额退换货,所有商品均可换货,甲方提供换货清单,换货期限自甲方收到货物当日起3个月内,换货的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所有进货和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往返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经营期间与乙方发生的退换货结算,均以货物形式处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甲方享有“开物"产品的区域垄断权、价格自治权等,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货款3万元。2007年1月,甲方在收到乙方样品后,曾就货物质量提出相应意见,比如粘歪、掉漆等。2007年1月28日,乙方向甲方传真发货单。1月30日,乙方通过山西深海物流发货94箱,双方对该批货物不持异议。同年2月1日,乙方向甲方邮箱发送主题为“欠货明细"的邮件,载明所欠货物为花纹佛头54件、人像佛头4件、吉祥如意95件、牡丹花开巧件、 一品清廉40件、四季平安40件、小财神300件、对刀门神8件、秦尉门神8件、赵杨门神20件。2月2日,乙方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再次将上述欠货明细传真给甲方。2月4日,乙方向甲方发货27箱,货运单载明系工艺品,乙方主张该批货物是补发已经确认的欠货,甲方坚持认为是包装袋。2月28日,乙方向甲方发货3箱。3月,甲方催促乙方交货,乙方工作人员表示货物正在制作中,需延期交付。4月巧日,甲方向乙方传真“盘货单"一份,载明乙方少发货物以及损坏货物的金额为3 561元,要求更换产品为秦尉门神10对、对刀门神10对、赵杨门神5对,金额为3 710元。同日,甲方通过北京市春光货运退回乙方货物8箱。5月19日,乙方向甲方发货5箱。9月7日,乙方向甲方发货 1箱。12月18日,甲方向乙方发送“调换货品清单"的传真,明确需调换货品金额为7 371元,拟调换为“麻布大龙盘" 123个,金额为7 380元。12月20 日,甲方通过北京飞马神速货运退还乙方货物18箱,并支付运费1 10元。2008 年3月,甲方向乙方发送“盘货单"的传真,总计货款为43 506元。

由于甲、乙双方属于异地交易,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货物订购、交付、确认等手续,导致双方就货物数量、交付时间、货物质量等发生分歧。于是甲方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发货,发货数量货物质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1)解除与乙方的合同,由乙方退还货款54 652元,返还运费110元;(2)支付违约赔偿金50 000元;(3)由乙方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甲、乙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虽涉及商业特许经营的内容,但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性质为一般买卖合同,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是一般买卖合同的内容,故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结合我国《合同法》及其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一般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 款、第60条、第93条第1款、第97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乙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甲方货款7 371元;(3)驳回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乙方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亻寸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95元,由甲方负担2 000元(己交纳),乙方负担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理评析

甲、乙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虽涉及商业特许经营的内容,但庭审中由于甲、乙双方均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一般买卖合同,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条款实际履行,故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结合我国《合同法》及其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一般买卖合同。本案争议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一是乙方是否按照甲方订货金额足额发货?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乙方在 2007年1月30日发货94箱后,双方曾确认欠货明细,根据该欠货明细和合同附件砖雕产品价目表,该欠货金额为12 500元。2月4日和2月28日,乙方分别向甲方发货27箱和3箱,虽然甲方主张该27箱全是包装袋,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即使一件货物配一个包装袋,也无需如此多的包装袋,所以乙方认为该27 箱是货物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法院在现有证据条件下,确认该27箱是乙方发送的欠货。2月28日的3箱,乙方认可是包装袋,法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甲方曾向乙方催促交货,据此可知,乙方在2008年3月仍欠付部分货物。2007 年4月巧日,甲方传真的“盘货单"显示乙方少发货物以及损坏货物的金额为 3 561元,要求换货,并于同日将上述损坏货物发回给乙方。乙方于5月19日发货5箱,从双方主张及发货时间考虑,应为乙方针对甲方于2007年4月巧日要求换货的盘货单所为,故该批货物为乙方补发欠货以及为甲方调换部分货物。此后,甲方又于2007年12月20日发回金额为7 371元的货物,要求调换为“麻布大龙盘"。乙方虽称已经发出该笔所换货物,但未提交相应发货凭据。综合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情况, 确认乙方已经依约足额向甲方发货,但在甲方发回部分货物要求调换时,乙方未能予以更换,该部分货物涉及金额为 7 371元。

二是乙方出售给甲方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购进的所有商品均可换货,由甲方提供换货清单,但乙方承诺换货的期限是自甲方收到货物当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乙方出售给甲方的货物的确存在粘歪、掉漆、裂纹、脱落等质量瑕疵,但在甲方提出换货主张后,乙方已于2007年5月19日为甲方更换了一批货物。甲方2007年12月20日发回的货物,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换货期限。而且,甲方现在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由于货物存放时间较长以及甲方多次进行搬运的情况,已无法确认其质量发生问题的时间。基于此,可以视为乙方出售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Q但乙方在收到甲方2007年12月20日退回的货物后,未及时拒绝换货,并表示已经于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重新发货,故应视为双方就此笔换货事宜达成一致,乙方应按约定履行。

三是乙方是否按时向甲方发货?合同约定发货时间是在收到尾款后两日内甲方2007年1月30日向乙方电汇货物尾款,乙方于同日向甲方发货94箱,虽然双方均确认存在部分欠货,但在乙方要求延期后,甲方亦接收该批货物,亦可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对该部分货物的延期交付。

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乙方已经足额交付货物,甲方虽然主张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但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履行换货手续,甲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亦表示其接受了乙方部分货物的延期交付,故甲方主张乙方违约,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乙方在收到甲方于 2007年12月20日退回的部分货物后,未及时拒绝且表示已作换货处理,但该换货行为未有证据支持,故乙方对该部分货物仍负有退、换货处理的义务。考虑乙方未能及时对甲方退回货物作换货处理,故对甲方退回的该部分货物,由乙方按甲方订货价进行退货处理,向甲方返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至于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运费11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甲方的此项支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运费的范畴,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合同解除后果由法院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启示

张某诉太原某艺术品公司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一定条件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可按一般买卖合同解决。本案中,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虽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但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性质为一般买卖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亦未涉及特许经营的内容。故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主要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在不违反国家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有关合同类型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而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一般买卖合同,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是明晰不同性质合同选择适用的法律后果。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没有关于加盟费的缴纳约定,而是以订金的形式作为加盟方履行合同的保障与使用特许人特有字号的对价,因此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意愿与相关法律规定,本着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的司法裁判原则,灵活选择、界定该合同的法律属性,为尽快解决矛盾纠纷、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经济与法治效益提供了较好的典范。但实践中有关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定要明晰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力度等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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