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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加盟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性

日期:2017-12-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性

周某与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甲方)

被告:某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

2008年3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超市大赢家合作协议》,甲方成为乙方的全国连锁会员。合同约定甲方只能在乙方购进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9 年3月20日止。双方在合同书中就乙方授权甲方经营“超市大赢家"精品超市的约定内容包括:“乙方同意甲方于合同期限内在乙方认可的经营地点使用乙方公司的商号,并以其经营模式经营“超市大赢家"系列产品;乙方授权甲方在辽宁省大连市大连开发区开设“超市大赢家"精品超市,甲方按标准店的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9 600元,为首批进货款,乙方提供乙方规定的零售价格 20 000元的产品为甲方的首批进货(首批进货不退);乙方每次发货后,甲方凭乙方的发货清单验货、收货,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货3天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乙方,否则乙方视为甲方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商品"等。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出具授权书,甲方向乙方交纳首批货款19 6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于甲方就乙方提供的商品质量、型号、数量存在分歧,甲方以乙方提供的大多数商品是不合格产品,而且乙方未依据甲方网上的订单发货,擅自更换绝大多数产品,违背了甲方的真实意愿,并且乙方未按相关法规进行信息披露,在其网站上宣称“超市大赢家是小商品行业的精品和品牌联合体,她以某国际企业管理公司为依托,以国内外家电生产厂家、饰品生产厂家、礼品、工艺品、玩具、五金家电、化妆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等近百家生产厂家和国际品牌中国总代理为基础"等具有欺诈性为由,认为乙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甲方造成了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赔偿甲方的货款损失12 006.16元、装修款损失13 5巧元、房屋租赁损失9 000元、工商税款1 060.4元、货运费损失818元、公证费2 000元、间接损失20 000元,共计58 39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审理结果

法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超市大赢家(标准店)合作协议》中,就乙方授权甲方经营“超市大赢家"精品超市做出约定的内容表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甲乙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方提出乙方未按其订单发货,尽管乙方认可订单的真实性,但甲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方发出的货物与订单不符,故对甲方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甲方提出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及有欺诈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甲方提出乙方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但未具体指出乙方对哪些信息未予披露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甲方的诉讼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甲方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方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但法院在有关事实与证据的认定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点不足:一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在这些证据的认定中存在不足。对于乙方在其网站上宣称的“超市大赢家是小商品行业的精品和品牌联合体,她以国际企业管理公司为依托,以国内外家电生产厂家、饰品生产厂家、礼品、工艺品、玩具、五金家电、化妆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等近百家生产厂家和国际品牌中国总代理为基础"等宣传用语的真实性,法院及其当事人甲方极其容易进行核实,不能简单地按照有关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因为甲乙双方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实际上地位是不平等的,不能简单、机械地以处于弱势的甲方没有提供证据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是甲方就乙方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但未具体指出乙方对哪些信息未予披露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甲方的诉讼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我国现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乙方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的程度及其对甲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理应由法院进行判断,而不应简单的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逻辑推理,最终导致甲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三是法院采信乙方因甲方无足够证据证明乙方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退换货的事实证明乙方严格履行了合同,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反而给甲方提供了大量的帮助。甲方的经营行为是有风险的,应自行承担。法院适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般民事诉讼规则,作出驳回甲方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待思考。

本案启示

周某与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明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定权利、义务特殊性的原因。从 1997年1 1月14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到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再到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其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法律制度中特许人、被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构建的特殊性及其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日益受到法律的关注,并且通过相关权利、义务构筑的均衡配置来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二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有关商业特许经营中中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列专章进行规定,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9条、20条、21条,而且国务院专门颁布了有关《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来使得商业特许经营中处于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周延的保护与及时的救济。

法条点击

《商业特许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

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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