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实现应充分考量并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王某与曾某生育长子王甲,2014年6月生育次子王乙。2017年1月,王某、曾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王甲随父亲王某共同生活,王乙随母亲曾某共同生活,双方每周日上午8时将现在已处的子女交给对方探望,晚上8时前各自领回。此后王乙随母亲曾某居住于本市,王甲随祖父母于天津生活并就读当地小学。王某起诉要求调整父母双方对两子女的探望方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王甲、王乙的居住、就读等实际情况,判决王某、曾某分别于平时每月第二周周六8时至20时将随已方生活的子女交由对方进行探望;寒暑假期间双方于放假后第七天同时将随己方生活的子女交由对方进行探望,探望时间暑假为十天,寒假为四天。王某、曾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王甲、王乙平时各随父母生活,鲜有与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及兄弟相处的机会。由父母双方同一时间将未成年子女在不同城市交由对方探望的方式,不仅造成父母双方无法亲自处理两个子女的交接事宜,更是为两个子女相见相伴设置了障碍,不利于子女之间相互的感情培养。考虑到双方交接的便利性,为了培养孩子与非直接抚养方的父母一方之间的情感,同时创造机会让两个孩子能有更多时间空间共同相处,以加强手足之情,上海一中院改判每月第二周由曾某至天津探望王甲,每月第四周由王某来上海探望王乙;寒假期间由曾某将王甲接至上海探望一周,暑假期间由王某将王乙接至天津探望两周,并逐年轮换。
【典型意义】
探望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旨在满足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关心、抚养、教育的需要,增进未成年人与至亲之间情感沟通。在确定探望方式时,不仅要考虑保障探望权的顺利实现,还要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并兼顾安全性和便利性。对于因各自随离异父母分居于两地的未成年人,因其成长道路上缺失互相陪伴和共同成长的记忆,极易导致感情日益疏远。在此类案件中应当主动转变审判理念,在尊重涉案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既注重父母对子女探望的情感需要,也充分考量子女之间手足之情的满足和实现。通过全面审视未成年人当前生活、学习和今后成长的需要,确定两名子女有较多共处时间的探望方式,以满足未成年人的情感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情感利益,较好地展现了人民法院涉未成年人审判的人文关怀和温暖底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