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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征用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日期:2015-04-3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59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土地征用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作者:台前县法院 张瑞芳 葛瑞星

土地所有权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由于一切地上建筑物的修建都需要土地作为依托房屋也不例外,为了统筹全国经济的发展,工业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在总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形下,难免要占用一些其他用地,土地征用便产生了。被征用的土地中,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就占了很大一部分。国家通过征用的方式来实现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转移。而土地征用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征用法律关系,无需被征用土地的使用人同意。也正因为这种强制性,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不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一旦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上居住的居民就必须搬迁,如何保护拆迁居民的利益就成为关系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问题。

一、从理论上讲私有财产应当受到保护

保护人的私有财产权的本质在于保护人的自由意志。人的自由、权利如果仅仅只是停留在一般抽象主观的层面,那么,这种自由、权利就不是现实的自由与权利。人格、人的自由及其权利必须从其纯粹抽象性、主观性中走出来,必须通过客观、物的东西使自己成为现实。私有财产所有权就是人格走出这种纯粹主观性成为客观定在的中介。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说“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的存在的。”人之人格及其权利都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的。在黑格尔看来,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固定。

二、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体现

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内在本质。“我”的意志定在于“物”中,不仅使“我”成为单一的具体存在,而且亦使“物”成为“我”的,这样“我”的意志就被引入所有权中,所有权就获得了私人的性质,这就是“私人所有权”。而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所以是绝对不容侵犯的,而是就如人格一样永受尊重的,仅限于为了其本身更好的实现而被合法的“侵犯”,而且还必须得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恰如修改后的宪法所规定的一样,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继承权等合法的财产权是不容侵犯的,国家在实施征收、征用时也必须是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而且还得给予补偿。这是对自由意志的尊重,更是对人格的尊重。

三、土地征用中如何体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作用。征用土地常常与房屋拆迁联系在一起。房屋则是人们得以安身立命的私有财产。城市规划建设每天都在进行,政府对土地的征用和居民拆迁当然难以避免。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巨大作用。首先,它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除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其次,它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影响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了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站在长远利益的角度上看这么做的好处毋庸置疑。但是,并不意味着公共利益可以无条件的高于个人利益。当人们倾其半生精力修建的家园在推土机的轰鸣声中纷纷塌落时,他们有权利要求再有一个安身立命之所。目前人们和政府之间关于征用土地这个问题的争执,主要发生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有关数据显示,各地的拆迁纠纷急速增加,民怨逐步升温。这种严重的不协调,势必导致社会矛盾的严重激化和相关恶性案件的频频发生。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应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

(二)土地征用中保护私有财产的不足与完善。关于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规定主要是《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的一些地方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土地征用的条件、程序及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补偿和安置以及违规罚则等方面,做了些切实可行的规定。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研究有关内容,不难发现,其中有些条款的确需要重新考量并及时修改。其问题主要表现在:

1、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2、在确定建筑物的补偿费时应明确平等,采取自愿和协商的原则。在拆迁过程中,补偿价格的确定不应当是由单方面决定的。任何强迫交易都不符合我国民法中有关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基本原则。除了政府方面提出的“一般由所在地房屋管理局或专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外,应当准许被拆迁人另行聘请其他中立的专业评估机构提出不同的评估报告,并在此基础上使当事人有足够的机会进行平等协商。各级政府在制定土地开发规划时,应当重视百姓的知情权和基本利益。避免不征求民意的暗箱操作。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进行公开的社会听证。防止垄断权力和长官意志的滥用,在土地开发的实施阶段,禁止根本不顾及当地居民的利益要求的强制性开发。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拆迁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

3、政府在纠纷中不应当回避责任。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但是在“条例”中,政府在下达了行政命令后,将拆迁人多为房地产开发商推前台,自己淡入幕后。一旦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薄公堂,政府可以回避涉讼的责任和义务。这大概是一个极其富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应当在法律上承担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至少应当和拆迁人共同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政府首先要认真明确立法理念,对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尤其是对个别明显与国家法规不符,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由于拆迁过程中的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与良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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