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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纠纷律师

房产赠与转移登记可不必经公证的五个依据

日期:2016-0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房产赠与转移登记可不必经公证的五个依据

案情:2014年,老张带上孙子赶到房管局,想把自己名下的房子赠与孙子。房管局要求先办理公证。老张带上孙子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交了一笔公证费,房管局受理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过户登记)。2015年7月5日,老张又想把另一套房子赠与儿子。带上儿子到公证处,公证处告知现在无需办理赠与公证,可直接到房管局过户。老张高兴啊,国家政策改的好!可是房管局还是原来的要求,必须拿赠与公证书来才受理。老张晕了….

本律师普法:当前政策下,赠与房子办理转移登记,不必经过公证。有以下五个依据:

1、2015年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转移登记适用本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申请材料中并未明确要求提交赠与公证书。

2、由国土资源部牵头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登记申请材料的要求】中只对继承和接受遗赠明确了“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自愿公证的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可以作为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只字未提赠与,且继承和受遗赠的公证是自愿公证,非强制的必须的公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 P40-42,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裁判摘要】: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范畴,且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成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11月26日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 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无需提供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赠与合同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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