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此前《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其子女的财产,除明确在赠与合同中表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外,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如此规定,更多的是在探究物权登记背后的真实原因,避免物权刚性登记行为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由于房屋的价值较大,父母往往会倾其所有为子女购房,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概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当时为子女购房行为的初衷,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如此规定,揭开物权登记面纱的表象,直指物权登记的动因,便于司法实践统一尺度,也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可资赞同。但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如果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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