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余某与某村村民周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并落户该村,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12年5月15日,喻某与周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同年9月28日该县政府因工业园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征收该村房屋,周某家的房屋亦被征收,周某分得一块拆迁安置地。2014年3月15日,该村村委会出具一份承诺书给余某,承诺书载明,拆迁安置地归周某所有,若一年后两人未复婚且女方未再婚,该村同意余某申请一块预留安置地建房。至今,一年已过,余某认为自已符合承诺书约定的条件,但村委会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经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该村村委会按承诺书约定分配一块预留安置地给余某建房。
【分歧】
对余某和该村村委会之间是否形成一种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该村村委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无权利和义务分配一块预留安置地给余某,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属于单务合同的性质,双方形成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村委会有权利和义务分配一块预留安置地给余某。首先,该承诺书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也没有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基于合同的履行原则,村委会应该履行诺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所有权归村集体,所以村委会有权分配土地。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的性质属于民事单方行为,并不是合同性质。申请住宅用地的程序是先由村小组报村委会,再报乡政府审核,最后再报县国土局审批。承诺书上承诺的安置土地是村小组的不是村委会的,村委会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该村委会出具承诺书给余某,只是承诺同意余某申请一块预留安置地建房。但余某起诉该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分配一块预留安置地给其建房,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该村民委员会没有法律上的职权可以分配给余某预留安置地建房。
据此,余某要求村民委员会分配安置地建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作者: 廖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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