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8
以举报他人醉酒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11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2022年5月18日

案由: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艾某立,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2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刑诉[20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立犯敲诈勒索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3、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9日凌晨2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艾某立在北京市平谷区某歌厅外,以被害人刘某涉嫌醉驾报警举报为由,向刘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刘某不能当场支付,艾某立遂让刘某书写欠条1张。后刘某报警,艾某立撕毁欠条,未实际取得钱款。被告人艾某立于2022年9月2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4、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立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艾某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5、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立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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